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69、80號)及移請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物及空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違反兵役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一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於94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9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因法律修正戒治完畢出所。
三、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底之某日起,迄至95年2月24日止,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535號住處等地,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經警查獲:
㈠94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台19線91.2公里北向車道,因甲○○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5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嘉義縣朴子市○○路57號「嘉洲大飯店」702號房內,經徵得甲○○同意後,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物;並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95年2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在臺南縣東山鄉○○路上,因見甲○○形跡可疑,對其盤查,而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
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卷第4頁、第5頁)
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名冊及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各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卷第12至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獲毒品安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卷第43、44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㈣如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即被告於94年7月間至95年1月25日下午5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有附表所載之鑑定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物,及海洛因毒品外包裝4個,均係被告所有,且是供被告為施用、包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應沒收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偵查後移請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 │備註 │ │ │稱 │ │ │ ├───┼─────┼──────┼────────┤ │一 │第一級海洛│1包(淨重 │法務部調查局95年│ │ │因 │0.75公克,空│4月17日調科壹字 │ │ │ │包裝重0.49公│第000000000號鑑 │ │ │ │克) │定通知書(臺灣臺│ │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95年度毒偵字第 │ │ │ │ │1010號卷第11頁)│ │ │ │ │ │ ├───┼─────┼──────┼────────┤ │二 │注射針筒 │1支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 │ │ │用 │ ├───┼─────┼──────┼────────┤ │三 │塑膠軟管 │1條 │同上 │ ├───┼─────┼──────┼────────┤ │四 │第一級毒品│3包(合計總 │一、法務部調查局│ │ │海洛因 │淨重0.20公克│95 年5月23日調科│ │ │ │,包裝總重 │壹字第200006283 │ │ │ │0.53公克) │號鑑定通知書(本│ │ │ │ │院卷第28頁) │ │ │ │ │二、新營分局查獲│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