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放並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經本署檢察官釋放,有期徒刑部分則於同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詎仍不知悔,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許止,在台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十六號之三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人春煙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因毒品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及長榮大學濫用藥物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乙○○曾如上揭事實欄所述,因毒品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判處有刑六月,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號素行,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記取教訓,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