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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3、93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罪故意,分別於93年8月間起至95年9月14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188巷51號住處、及臺南市○○路384號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⑴95年2月8日經其同意,採尿查獲。⑵95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街188巷51號,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⑶95年4月28日下午5時40分,在臺南市○○路384號為警查獲。⑷95年9月15日通緝到案後,經其同意,採尿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卷附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3紙。

⑶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

⑷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原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新法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而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特性、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犯罪行態者,例如吸毒等,若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實有限縮數罪併罰範圍,發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概念之必要,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既自承其因染有毒癮,會反覆、持續的施用毒品,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復再於本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各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本院認此種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特質,尚不致因刑法修正前、後而有差別,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移送併案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95年9月14日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本院認前揭未據起訴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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