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第二十一行補充:「‧‧‧為達到妨害警員執行逮捕公務之目的,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小利及為避免警方執行盤查及進而逮捕之公務,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致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尚未賠償警車毀壞等損失,然被告能坦承犯行,一再表示歉意,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95年度偵字第6751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