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之最後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及於證據欄最後再補充:「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1月25日北總企字第0960002062號函以及後附之完整病歷各1份。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4項就刑法所稱「重傷害」之定義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施行前刑法就「重傷害」之定義規定為:「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傷害」。⑵再查,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⑶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業已修正變更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舊法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是如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固均合乎修正前後自首之要件,然修正施行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改為得減輕,二相比較,修正施行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其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下半身完全癱瘓之重傷害,被告以及案外人江新福等人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