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大型鐵製剪刀及鐵製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圖取得白鐵變賣獲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大型鐵製剪刀及鐵製破壞剪各一支,騎乘車牌號碼NZP─一八三號機車,至乙○○所有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道二六一號之工寮處,先以上開大型鐵製剪刀撬壞栓於工寮大門而非附屬於該大門之門鎖,進入工寮內,再持上揭鐵鎚及大型鐵製剪刀將乙○○所有之白鐵廚具一具打凹折疊並搬至NZP─一八三號機車之腳踏板,而竊取該白鐵廚具得手,經警據報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上址逮捕,並扣得上開鐵鎚、大型鐵製剪刀及鐵製破壞剪各一支,以及查獲遭竊之白鐵廚具。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及現場相片八幀可稽,復有鐵鎚、大型鐵製剪刀及鐵製破壞剪各一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鐵鎚、大型鐵製剪刀及鐵製破壞剪,係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再栓於大門而非附屬於該大門之門鎖,具有防閑功能,屬於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白鐵變賣獲利,竟以竊盜之方式為之,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大型鐵製剪刀及鐵製破壞剪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