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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顯榮林勝利柯顯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 宜 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尖刀一把,侵入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一五九號對面之已被他人掀開鐵皮之鐵皮屋內,竊取丙○○所有置於鐵皮屋內之白鐵桶一個、鋁合金條三支及日光燈具四組等物,並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拖掛之車架上,正當持續竊取鋁條之際,為丙○○經過發覺,丙○○即返回安定鄉新吉村住處,召呼叔叔戴上汶前來圍捕,丙○○告訴甲○○東西是他所有,甲○○答稱:大家都在搬,伊也要搬等語,並無停止竊盜之意。其後戴上汶到場欲行逮捕甲○○時,甲○○見狀,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即自後腰際處取出預藏之尖刀一把反抗,並揮舞尖刀,致尖刀劃破丙○○右手大姆指處,並致丙○○受有左上臂、右小腿挫傷、右手大姆指淺部撕裂傷1.5公分、左前足踝淺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其中甲○○並持尖刀刺向戴上汶腰際,惟因戴上汶穿著衣物阻擋,致未刺及戴上汶。其後丙○○及戴上汶聯手將甲○○壓制在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有甲○○所有尖刀一把及竊得之白鐵桶一個、鋁合金條三支及日光燈具四組等物(贓物業經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證人戴上汶於警詢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憑,及尖刀一把扣案可佐,是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他三、四人看到我就跑掉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248號卷第8、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業已供稱:沒有共犯在場或把風,只有我一人等語,於本院亦辯稱:本案是我單獨作案的,此外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指該其他三、四人,與被告間如何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尚嫌無據。另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甲○○如何進入?)他是到鐵皮屋後面將螺絲拆下後,把鐵板掀開進入的云云(同上偵卷第8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經過鐵皮屋,鐵皮屋的鐵皮已被掀開,我就走進去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791號卷第9頁),於本院亦辯稱:但掀開鐵皮不是我做的,是之前那些人做的,我是從鐵皮屋牆邊被掀開鐵皮的地方而進入屋內等語,而告訴人並無目睹被告掀開鐵皮,又見及其他三、四人跑掉,且本院認為被告與該三、四人並無法證明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如上述,則被告與該三、四人應係同時同地各別犯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是公訴人認被告「以不詳方式拆卸鐵皮屋之固定螺絲,掀開鐵皮,以此方式毀越門扇牆垣,進入鐵皮屋內」一節,亦嫌無據,均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強盜論,並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規定論處。又被告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際,持尖刀傷害丙○○,係屬故意加害,要難認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既經丙○○提出告訴,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且與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其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上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柯顯卿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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