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42歲民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欄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47條累犯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查: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復依同法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悛悔,復再持有第二級毒品,欠缺悔悟,惡性非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煙草淨重0.2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所使用之空包裝一個(重0.18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一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包裝毒品大麻之包裝工具,業為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