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5 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21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4月(詐欺案件)」、「上開有期徒刑9月及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10月又15日確定,而上開五罪刑甫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0日晚間11 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689之7號前,見吳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VIA—271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乃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啟動機車並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下午1時1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71巷3號旁時,為警查獲上情,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佳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鑰匙1支扣案足憑,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出獄後即再犯本件犯行,顯無悔悛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