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鄧希賢包梅真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受告訴人丁○○委託,因證人戊○○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與告訴人就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八二九號省農會飼料廠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事務,辦理拆除執照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另加棄土費六萬元,合計共六十六萬元等事項訂立委託書,證人戊○○先行給付三十萬元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得知上該拆除執照核發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聯絡證人戊○○稱:將委託友人送交該拆除執照,並請其將應給付之尾款三十六萬元交予該友人帶回等語,嗣即於同日在臺南市○○區○○段四一七至四一九號工地,委託被告將該拆除執照送給證人戊○○,並將證人戊○○尚餘應給付三十六萬元餘款取回,詎被告與綽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前往將前該拆除執照交付予證人戊○○,並將三十六萬元餘款取回後,將該三十六萬元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向證人戊○○查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委託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供稱:伊並不認識證人戊○○,更未受告訴人委託,交付拆除執照予證人戊○○,亦未向證人戊○○收取尾款後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於何時取得拆除執照,並將之交付予被告一節: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拆除執照下來後一至二天我拿回來後,再過一至二天我就交給甲○○」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0號第十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當天(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有打電話過去建築師事務所確認,他說執照已經下來了,所以我就跟我朋友在中午二點以後的時間過去拿,我將執照拿回來後,當天就交給甲○○」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又告訴人於偵查另指稱:「丙○○有看到我將拆除執照交給甲○○,且他也知道我委託甲○○幫我將拆除執照交給戊○○,並向戊○○收取尾款三十六萬元」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0號第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執照交給甲○○的時候,丙○○有在場,但他應該看不到,因為距離很遠;丙○○不能證明我將執照將給甲○○;我不相信丙○○有看到我將執照交給甲○○」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則以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均非枝微細節事項,本係可得明確予以確認之事實,當無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事,然告訴人竟對於其於何時取得拆除執照,何時交予被告,甚而對於證人丙○○有無親眼目睹其交付拆除執照予被告一事,先後所陳相互矛盾,且差異性極大,已難信為真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你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所言不實在;(問:為何要做不實的供述?)因為丁○○要我去做偽證,否則威脅要對我家人不利;(問:你當時心中會不會害怕?)會,一直到現在我跟我家人都很害怕;(問:你有無看到丁○○將執照交給甲○○?)我沒有看到,相關情形我完全不知情。因為我聽丁○○說甲○○家中經濟不錯,丁○○要藉著訴訟讓他拿出一點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四四頁),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更異前詞,且明確證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係受告訴人之恐嚇所為,是告訴人所指其委託被告將拆除執照交予證人戊○○等情,除其上開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憑,尚難採信。

(二)關於告訴人如何委託被告將拆除執照交付予證人戊○○,並收取尾款三十六萬元一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直接打電話給他,說執照已經拿到了,但是因為我人在鹽田段工作,無法離開,我會拜託朋友交給他;我與戊○○講電話的時候,就確定要請甲○○拿執照去給戊○○了;我先打電話給戊○○說執照已經下來了,再將執照交給甲○○;我打電話給戊○○的時候,甲○○根本還不知道有執照下來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二、三六頁),則告訴人以電話與證人戊○○聯繫如何交付拆除執照之際,尚未事先徵得被告是否同意代為交付拆除執照予證人戊○○,又如何能確定被告會同意受其委託將拆除執照交予證人戊○○?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跟戊○○約在何處,要將執照交給他?)沒有約在何處,也沒有約時間;(問:戊○○有無說當天就要拿到執照?)有;(問:你交付拆除執照給甲○○的時地?)約下午五時許;(問:你有無告訴甲○○說戊○○人在高雄?)我沒有告訴甲○○說戊○○人在高雄,我只有給他戊○○的電話號碼;(問:你沒有告訴甲○○戊○○人在高雄,甲○○要如何將執照交給戊○○?)由甲○○自己跟戊○○約;(問:你有無告訴甲○○當天就要把執照交給戊○○?)有」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四頁),而被告亦供稱:「(問:你是否認識證人戊○○)我不認識姓名叫戊○○的人」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證人戊○○於警詢中亦證稱:「(問:丁○○有否告訴你,他託那位朋友過來取款)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一頁)。準此,以告訴人所稱證人戊○○係要求於當日拿到拆除執照,而其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始將拆除執照交予被告,並囑託被告於當日將拆除執照攜至高雄交付予證人戊○○,然於如此緊迫之時間內,卻又未與證人戊○○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徒由互不相識之被告與證人戊○○自行聯絡交付拆除執照,並收取尾款三十六萬元事宜,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戊○○在電話中說他人在高雄,不能馬上過來拿,而且他現在身上沒有現金,必須要跟股東拿,而且他的股東必須要看到拆除執照才願意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則以告訴人如係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將拆除執照交予被告,縱被告有自行與證人戊○○約定交付拆除執照事宜,則被告於抵達高雄且尋得證人戊○○之際,應已係當日晚間時分,此際,證人戊○○如何能即刻提供拆除執照予股東確認,並取得三十六萬元之現金交給被告?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當日拿拆除執照給你之人是否為庭上之甲○○?)不是。我錢也不是交給庭上之甲○○;(問:諭知戊○○詳細查看該人究竟是否為庭上之甲○○,你確定該人是不是庭上之甲○○?)我確定該人不是庭上之甲○○」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0號第七頁),是以,告訴人所指其委託被告將拆除執照交予證人戊○○之細節,存有諸多可疑之處,已難憑採,且證人戊○○亦明確證稱被告並非收取尾款之人,是告訴人空言指稱伊委託被告將拆除執照交付予證人戊○○,並收取尾款三十六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三)關於告訴人如何向被告催討尾款三十六萬元一節: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之後甲○○就不知去向,之後我向戊○○求證,甲○○已經向他拿了三十六萬元,但卻遲遲不交給我,所以我要告他侵占罪」云云(見他字卷第四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將執照交給甲○○之後,他還有無再去工地看你們?)有,他一個禮拜以內都還有到工地來看我們工作;(問:他既然還有到你們工地看你們,你有無向他要回這三十六萬元?)有,我有跟他要;(問:他如何回答你?)他說我跟他的朋友的帳目有糾紛,所以他就不將這筆錢給我,而且我們事後還有約在高雄談」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陳,伊於交付拆除執照予被告後,是否仍有與被告見面,前後所陳亦有不一;況告訴人與被告之友人間是否債務糾紛,此與被告將所收取之尾款三十六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一事,不僅毫無關連性,且依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取得尾款三十六萬元後之一個禮拜內,都還有前往工地探望告訴人,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友人間縱然存有債務糾紛,並不影響被告前往探望告訴人之意,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一定情誼存在,則於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尾款三十六萬元時,被告豈有以毫無關連性之友人債務糾紛,而故意抑留尾款不還之理,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收取尾款三十六萬元後,即予以侵占入己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侵占尾款三十六萬元云云,然告訴人對於其有無交付拆除照予被告、如何委託被告交付拆除執照並向證人戊○○收取尾款三十六萬元、如何向被告催討尾款三十六萬元等情,先後指述各情,不僅有先後不一之瑕疵所在,且與常情事理不符,委無可採。

四、另外,公訴人所舉卷附之委託書一紙(見他字卷第二三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證人戊○○間,確實有六十六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與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之尾款三十六萬元一節,顯不具證據關連性;至於公訴人另指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本件侵占犯行云云,姑不論此部分,並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且經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該第三人涉案之相關事證,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本件告訴人明知其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虛偽證述上情,告訴人上開先後所為,是否分別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