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9月」應更正為「1年3月」,並於證據欄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9月1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後,再經毒品減害替代療法治療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並無悔意,且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