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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歐陽儀

被告
阮氏夢德(英文NGUYEN THI MONG DUO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4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3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夢德(英文名NGUYEN THI MONG DUOC)係於民國94年2 月7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2月7日,應予更正)以結婚名義,持合法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來臺之越南籍配偶,明知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至95年2 月13日止,因欲延期居留,竟與汪耀文(嗣更名為汪岱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絡,經由小修介紹,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於96年2 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附近,交付其居留證與小修轉交汪耀文,以更改被告所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居留期限之方式,由不詳之人,在不詳時地,偽蓋核准文號為OOOOOOOO號,居留期限至2008.02.13(即97年2月13日),共同變造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交予被告作為掩飾逾期在臺居留之用。嗣經警於96年5 月22日下午4 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尚好飲酒店內執行臨檢勤務時,要求被告出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因被告將上開變造之居留證持以行使,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居留證。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日修正、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就追訴權時效部分,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㈡沒收部分: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則均應予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諭知沒收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氏夢德(NGUYEN THI MONG DUOC)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6年5 月22日(即被告經警臨檢查證身分時,出示持以行使上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時間);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6年5 月23日開始偵查,嗣於96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送審收案日期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7年3 月21日97年北院隆刑安緝字第249 號通緝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速偵字第194 號卷第1 頁;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23號卷第1 至3 頁,109 年度審他字第36號卷第9 頁)。準此,被告前開被訴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6年5 月22日起算12年6 月,再加計本案繫屬本院迄至依法通緝為止而無時效進行問題之4 月2 日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9 年3 月24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修正之條文 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109 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比較結果 刑法第83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後,因依修正前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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