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先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藉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段之7─11超商,將其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行南臺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南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志強」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志強」),該成年男子及所屬之集團人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三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恫稱其因嫖妓未付款,須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而危害生命安全之話語,致甲○○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轉帳一萬元至本件中信南臺南分行帳戶內,並遭上開遭集團人員提領。
二、訊據被告許鉅讓對於其曾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本件中信南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志強」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因我透過網路而認識之「陳志強」表示其要借本件中信南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其做網拍使用,要讓我賺一點手續費,我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三分許,遭上揭集團人員撥打電話恫稱其因嫖妓未付款,須依指示匯款一萬元,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而危害生命安全之話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轉帳一萬元至本件中信南臺南分行帳戶內,並遭該集團人員提領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陳述綦詳,並有轉帳之中國信託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件中信南臺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可稽。
㈡被告固有上開辯詞云云,惟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只要具備個人印章及身分證件,即可容易申請開戶而取得,縱然原本作為網拍交易使用之帳戶有所謂使用上限之規定,亦可輕易地開立其他帳戶以供使用,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始得從事網拍之必要,是被告此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無可為信。
㈢次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若有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在客觀上可預見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然其竟應「陳志強」之要求即交付本件中信南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使「陳志強」所屬集團人員得藉以遂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有人持本件中信南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而進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應至為明確,不容被告推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向被告取得本件中信南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之「陳志強」及其所屬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件中信南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陳志強」,使其及所屬集團人員利用而助益實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為共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記載被害人係因遭上開集團人員恫稱若不匯款,將對其家人不利之語,因心生畏懼始為匯款等事實,且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亦稱其因遭上揭言語恐嚇,心生畏懼才依指示匯款等語,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為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誤載為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應予更正。又被告先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之本件中信南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