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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賴純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台灣台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營毒偵字第313號)及移送併辦(96營毒偵字40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重共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佰參拾參個,斜口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佰參拾參個、斜口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重共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佰參拾參個、斜口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事實部分: 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後段均更正如下:「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4日...」。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長榮大學96年7月1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單、扣押書暨相片等資料。

(三)被告於96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送驗送驗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出具上開確認報告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 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4日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172、17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是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施用方式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儆醒,猶繼續施用毒品,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扣於同前地檢署96營偵字第956號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共1.7公克,包裝袋係為供防潮之用而與內裝毒品無法分離)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扣於同前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33個、斜口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扣於同前案)之玻璃管六支、行動電話3支、新台幣2500元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既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純慧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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