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96年2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6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路3之6號,以海洛因加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日獲乙○○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96年10月11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處各1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