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起子壹支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晚間向甲○○提議竊取臺南縣永康市○○路六四○之五號「永泉當舖」保險箱後,乙○○與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二人為放置即將竊取之「永泉當舖」保險箱,乃共同乘坐乙○○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沿途搜尋可用之交通工具,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南縣仁德鄉○○路八六巷口時,因見張志成所有車牌號碼C九-二一二二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乙○○在自用小客車上把風,推由甲○○下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T型起子一支撬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並開啟鑰匙孔電門發動駛離,而共同竊取上揭車輛得手。
㈡於同日晚間十時許,乙○○持其所承租自用小客車上之千斤頂,搭乘由甲○○所駕駛上開渠等共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抵達臺南縣永康市○○路六四○之五號「永泉當舖」,亦趁當舖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由甲○○先在當舖外把風,乙○○則攜帶上開對人生命、身體亦足構成威脅之千斤頂進入「永泉當舖」,撬開當舖櫃檯上方供隔絕防閑之鋼鐵柵欄,而著手竊取當舖內之保險箱(毀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須臾,甲○○亦進入當舖協助乙○○撬開當舖鋼鐵柵欄。適為該當舖管理員高勝凱、高錦聖返回時發現,乙○○隨即丟棄千斤頂逃逸,甲○○則遭高勝凱逮捕,渠等此次竊盜乃未得逞。經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乙○○及甲○○所竊得張志成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經警發還張志成保管)、千斤頂一具、T型起子一支、甲○○所掉落之口罩一個及乙○○逃逸時所遺留之拖鞋一雙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志成、高勝凱、高錦聖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五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對被告乙○○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勝凱、高錦聖、張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甲○○及乙○○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予以爭執,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二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上開證據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千斤頂一具、T型起子一支、口罩一個、拖鞋一雙,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南縣永警偵字第○九六一○○○八三四號函附資料等證據方法,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乙○○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準備程序中已先坦認事實欄二之㈡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接受訊問時,亦承認事實欄二之㈠之犯行,被告二人之供述已然一致,再核諸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成、高勝凱、高錦聖警詢所述亦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千斤頂一具、T型起子一支、口罩一個、拖鞋一雙,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刑案現場及蒐證照片十二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所坦承之被訴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T型起子,前端尖銳,有卷附照片一張可參(警卷第二八頁),且可供撬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開啟電門鑰匙孔發動駛離;扣案之千斤頂亦可供撬開上開「永泉當舖」櫃檯上方鋼鐵柵欄,亦有卷附二張照片足憑(警卷第二四頁),在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而屬於兇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之㈡之犯行,雖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被告二人欲行竊「永泉當舖」內之保險箱,而合力以千斤頂撬開該當舖櫃檯上方供隔絕防閑之鋼鐵柵欄至變形彎曲即將可供人身鑽入之程度,有卷附現場照片二張可憑(警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事實欄二之㈡之犯行,尚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甚明。
㈡被告乙○○及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客體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年輕力盛時期,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為竊取當舖內之保險箱,而先竊取他人車輛欲供裝載,犯罪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被告甲○○前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揭所述恐嚇取財及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乙○○則尚無刑案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乙○○先於偵查中完全否認犯行,嗣又因證據呈現結果次第坦承,態度非佳,且浪費司法資源,復係提議行竊之人,惡性較重,惟渠等所竊得自用小貨車已經警返還告訴人張志成及渠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相符,應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扣案T型起子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渠等為上開事實欄二之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千斤頂一具,被告甲○○供述係被告乙○○所承租自用小客車之配件,而非其與被告乙○○所有之物;扣案口罩一個,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惟其供述於行竊之際並未配戴,即非供渠等行竊所用;又扣案拖鞋一雙,被告二人雖均供陳為被告乙○○行竊當舖被發覺而逃逸時所遺留,然應認係被告乙○○平素穿著,非為行竊當舖所使用之物。上開物品復均非違禁物,自均無沒收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