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王總(民國81年10月2日歿)之子、王海(24年7月5日歿)之孫,王海身故後,遺留臺南縣佳里鎮○○段101號土地(下稱101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91,892元,由包括丁○○在內之繼承人共24人(如附表)共同繼承。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間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王鶴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乙○○、戊○○○、庚○○、辛○○、丙○○,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收取渠等印鑑及印鑑證明,並在委託書上蓋印,委由丁○○代領101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嗣丁○○於同年5月30日持上開委託書及自行分配切結書紙各1紙,向臺南縣政府領得上開補償費791,892元後,未得乙○○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將前開土地補償費,擅自挪作其繼承臺南縣佳里鎮○○段104號土地之分割相關費用。95年8月間乙○○因遲遲未領到101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乃向臺南縣政府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庚○○、辛○○、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王鶴鳴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以及臺南縣政府95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50237499號函之書面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然均經被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之證述及臺南縣政府之書面陳述,又與被告自承之情節相符,核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臺南縣政府函,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委託王鶴鳴收取101號土地共同繼承人印鑑、印鑑證明,蓋印委託其代為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費,其並嗣於94年5月30日向臺南縣政府領得791,892元補償費,惟辯稱徵收補償費乃用於104號土地分割之相關費用,餘額將另行分配予其他共同繼承人,其並無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94年3月間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王鶴鳴,向乙○○、戊○○○、庚○○、辛○○、丙○○及101號土地其他共同繼承人收取渠等印鑑及印鑑證明,並委任被告領取101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嗣被告於同年5月30日持自行分配切結書及上開委託書,向臺南縣政府領得上開補償費791,892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委託代書王鶴鳴向共同繼承人拿印章及印鑑證明,以及委託書上記載丁○○代領101號土地徵收費(見95年度交查字第1533號偵查卷第2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政府95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50237499號函,與其檢附之94年3月31日委託書、94年5月30日切結書,及臺南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面額791,892元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受委託並已於94年5月30日領取101號土地徵收補償金791,892元等情屬實。
(二)被告受領101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迄未分配給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乙○○、戊○○○、庚○○、辛○○、丙○○等,除有告訴人等之指述外,被告亦不爭執,且觀被告「待104號土地分割費用結算後,再行分配」之辯解益明。雖被告受領101號土地徵收費,係受告訴人及101號土地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委託,然依委託書「代為領取補償金」,及被告切結書「願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之規定,將領取補償款自行分配與繼承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意旨,堪認101號共同繼承人除與被告另有約定者外,並未授權被告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另作處分,被告依法負有將補償款分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之責任;且佐以:⑴告訴人即證人乙○○指稱:交付自己及其他3名共同繼承人之印鑑、印鑑證明,係為領取101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雖伊亦同意分割104號土地,但10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與104地號土地之分割,係屬二事,被告並未經伊同意以101號土地徵收費抵銷104號土地分割費用;況被告早於94年5月30日領取徵收補償費,伊於95年8月1日104號土地分割事件開庭時,曾向被告詢及101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已領取,被告竟向其誆稱尚未領取,伊乃向臺南縣政府查詢(見本院卷第28、29頁);⑵證人即101號共同繼承人甲○○亦稱:94年8月間主動向被告詢及101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被告以尚未領取答覆,於是向臺南縣政府查詢,嗣被告雖亦曾表示待104號土地分割後,再行交付101號土地徵收費,但因自己並非104號共同繼承人,乃要求被告先行給付已領取之101號土地徵收費,被告雖首肯,但迄未給付(本院卷第31、32頁)等語,均見被告於領取101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後,仍向上開共同繼承人隱瞞領款之事實,倘被告無將補償費占為己有之意,何以未據實以告,其居心已顯有可議。
(三)被告雖亦辯稱曾向其他101號土地共同繼承人表示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待104號土地分割費用結算後,再行分配,然101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屬24位繼承人共有,每人應繼分之所有權各有歸屬,縱被告曾向其中部分共同繼承人為上開意思表示,其效力不及於全體繼承人,證人甲○○且證稱:兄弟大家分散各地,其中一人同意,並不表示他人沒意見,也不表示定會將意見傳達給其他兄弟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資述明101號土地共同繼承人間,並無相互授權或代表之情,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及證人甲○○之同意,擅自將渠等101號土地徵收費留用,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4年5月30日既已領取101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迄今2年餘,仍未分配,顯非一時無法返還;且被告將101號土地補償費用於104號土地分割費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代書王鶴鳴於偵查中供稱104號土地代書費11萬元係與被告約定(同前偵查卷第58頁),及卷附收據3紙可稽,然告訴人戊○○○、庚○○、辛○○、丙○○,及證人甲○○均非104土地之共同繼承人,本均無分擔104號土地分割相關費用可言,而告訴人乙○○雖為104 號土地共同繼承人,但如前述,並未同意被告將其101號土地徵收費應繼分挪為分割104號土地之用,被告強制挪用渠等101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亦與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之情形迥異。被告取得101地號土地徵收費迄今2年餘,仍未將補償費分配予其他共同繼承人,並將之挪為自己104地號土地分割之相關費用,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原持有他人之金錢,變易為所有之意圖甚明,應堪認定。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7年台上字第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94年5月30日即領取101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且早於同年6月10日將之挪為104號土地分割費用(參卷附王鶴鳴收據),其將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行為已然成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依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為101號、104號土地之共同繼承人,為共同繼承標的物之補償金與分割事項奔走,付出心力,雖為一己之私,而生犯罪動機,然所生之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亦當庭提出和解方案,縱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達成協議,然已見其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行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予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遺產 │ 共同繼承人姓名 │ ├───────┼───────────────────┤ │王海所有座落台│王玉川、甲○○;王郭治、王三郎、王世寶│ │南縣佳里鎮興化│、王世雲;王蘇水、王順天、王順和、王榮│ │段101號土地之 │隆、陳王春桂、王春菊、王春蓮;王俊明、│ │徵收補償費 │王俊雄、王俊傑、丁○○、王麗貴、王麗雅│ │ │;戊○○○、乙○○、庚○○、辛○○、王│ │ │芬茹等24人 │ ├───────┼───────────────────┤ │王海所有坐落台│王世雲、王三郎、王世寶、王俊傑、王龍騰│ │南縣佳里鎮興化│、王龍翔、王順天、王順和、王榮隆、王志│ │段104號土地 │強等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