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前案紀錄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七月、四月、四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四行記載之健保IC卡編號更正為「000000000000」。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分別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以遺失為藉口,向戶政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補發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之行為,對該等單位就戶籍管理及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致生損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