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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8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70號、第1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肆至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31幀。

二、核⑴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供給賭博場所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三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而為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評價為集合犯,應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⑵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與其他賭客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確,雖檢察官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然該部分犯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四人利慾薰心,心存僥倖,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風氣,以及其經營規模、所得之利益,與犯後均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金,係在賭檯所查獲之賭物;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係供被告甲○○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96年度偵字第8670號偵查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並非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本案被告等所有供渠等犯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
  ├──┼────────┼──────┼────────┤
  │1   │賭資            │新臺幣1500元│被告甲○○所有,│
  │    │                │            │置於賭檯處      │
  ├──┼────────┼──────┼────────┤
  │2   │撲克牌          │3副         │被告丁○○所有,│
  │    │                │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3   │骰子            │10顆        │被告丁○○所有,│
  │    │                │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4   │無線電通話器    │2具         │被告丁○○所有,│
  │    │(REXON)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5   │帳簿            │1本         │被告丁○○所有,│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6   │賭資            │新臺幣10000 │賭客康天亮所有,│
  │    │                │元          │藏於冰箱上緣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8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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