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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8號),經被告本院準備程程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受僱於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負責該公司南部地區核保、理賠之業務。甲○○在招攬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威公司)工程保險時,為求美化其業務績效,明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預付款保證金保險兩項險種,在未報請總公司核可前,不能擅自承保,竟意圖為自己收取保險金之利益與損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利益,利用保管臺南分公司經理陳熙楠及方世雄職章及私章之機會,連續於以下所述時間,在臺南市○○路○段15號6樓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內,以現成之空白保險單套印之方式盜用陳熙楠與方世雄等人之印文偽造下列保險單,出具予要保人港威公司之經理李光庭作為承攬工程之保證,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92年10月23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15-71字第92000001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98,060元;

(二)93 年7月15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15-71字第93000001號,保險費135,500元;

(三)93年11月30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15-71字第9300000 3號,保險費300,000元;

(四)93年12月21日: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15-73字第93000001號,保險費685,3 22元;

(五)94年5月17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15-71字第94000001號,保險費280,160元;

(六)94年6月15日: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15-73字第94000002號,保險費108,620元;

(七)94年10月11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15-71字第94000003號,保險費1,760,000元;

(八)94年11月15日: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15-73字第94000003號,保險費1,9 35,000元。合計甲○○共向李光庭收取保險費5,402, 662元。嗣因港威公司工程延宕,高雄市舊城國民小學(下稱舊城國小,即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15-71字第930 00001號之被保險人)訴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求償,該公司始獲悉上情。均足以生損害予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陳熙楠、方世雄與要保人港威公司等人。

二、案經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2658號偵查卷第4頁)與本院審理中(本院96年月12日審理筆錄第2至3頁)坦承認罪,核與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蘇永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經陳熙楠與李光庭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95年度他字第3172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又有上揭偽造保險單8張、舊城國小95年1月15日高市舊城總字第095000 069號函、切結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空白保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自白即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342條之背信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犯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為圖謀收取保險費之利益,未依公司規定程序執行違背任務而觸犯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得保險費金額與造成被害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損失,危害非輕,復審酌本案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及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背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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