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指印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第一行: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十六間均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及經減刑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經送執行,乙○○經依法通知未到案執行,而依法通緝中。
(二)第五行:竟基於接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三)第六行:接續在員警所交付編號七之指紋卡片上,偽造胞弟「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並在員警所交付之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及八號之文書上亦接續偽造弟弟「甲○○」之簽名與指印,而用以證明「甲○○」已收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逮捕通知、及不用將逮捕事宜通知親友,同意接受搜索並表示扣押物品為「甲○○」所持有,並接受詢問之權利告知暨同意接受夜間偵詢等意思之私文書,並交還給員警行使之。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及編號八號之文書上偽簽「甲○○」姓名或按捺指印,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甲○○」同意員警之搜索,及搜索時並扣得吸食器、分裝杓、吸管等物、員警對「甲○○」之逮捕通知、接受詢問權利告知書,或讓「甲○○」表示:同意接受夜間偵詢、警方出示之「甲○○」之檔案照片及口卡片即「甲○○」之照片及口卡片,顯應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及編號八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七號及九號所示之筆錄、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則僅在表示簽名或捺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偽造之署押。公訴人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及編號八號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及編號八號所示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七號及九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及編號八號所示私文書上之各該多次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乃基於逃避另案通緝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另案通緝之刑責,竟冒用胞弟身分,偽造署押並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對被害人及國家、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與其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中除偽造「甲○○」之署名外,並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捺之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及掌紋部分自應連同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 編號 │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指印及│ │ │ │數量 │ ├───┼───────────┼────────┤ │ 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甲○○」之簽名│ │ │年度聲搜字第一0五一號│、指印各一枚 │ │ │搜索票 │ │ ├───┼───────────┼────────┤ │ 二 │中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甲○○」之簽名│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枚、指印一枚 │ ├───┼───────────┼────────┤ │ 三 │逮捕通知書二份(本人、│「甲○○」之簽名│ │ │親友) │指印各二枚 │ ├───┼───────────┼────────┤ │ 四 │權利告知書 │「甲○○」之簽名│ │ │ │、指印各一枚 │ ├───┼───────────┼────────┤ │ 五 │甲○○檔案照片 │「甲○○」之簽名│ │ │ │1枚、指印1枚 │ ├───┼───────────┼────────┤ │ 六 │甲○○口卡片 │「甲○○」之簽名│ │ │ │指印各一枚 │ ├───┼───────────┼────────┤ │ 七 │指紋卡片 │「甲○○」之指印│ │ │ │二十枚 │ ├───┼───────────┼────────┤ │ 八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甲○○」之簽名│ │ │局偵查隊於九十七年三月│枚、指印各二枚 │ │ │七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起│ │ │ │至五十分止掣製之調查筆│ │ │ │錄權利告知事項欄及同意│ │ │ │接受夜間詢問 │ │ ├───┼───────────┼────────┤ │ 九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甲○○」之簽名│ │ │查隊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一枚、指印計十枚│ │ │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起至五│ │ │ │十分止掣製之調查筆錄內│ │ │ │文騎縫處及末頁受詢問人│ │ │ │欄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