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偽造之「乙○○」署押參枚(一式三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原記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影本」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3 枚署押,其偽造署押為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規未帶駕照,遭警攔下盤查,竟冒用被害人「乙○○」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有受裁罰之虞,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偽造之乙○○署押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