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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9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參考本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是以,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雖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因受刑人於民國97年4月10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9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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