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63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檢察官命令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原檢察官命令略以:該署97年執助字第3177號執行案件之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茲受刑人以照顧配偶為由,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經查,該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378號、90年度南交簡字第1309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係屬第四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若非執行其宣告刑,實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故其所請與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
三、按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現代刑法執行刑罰之目的,並非以犯罪報應為主,而是以改善主義及教育刑主義,為自由刑執行的本旨,重在感化的功能,此參監獄行刑法第一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自明;且為避免不當執行短期自由刑,難以收感化的效果,卻反而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受刑人或因自暴自棄,或因沾染惡習而有增加其危險性格之虞,因此,現代國際刑事政策乃強調自由刑的節制原則,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以之作為最後的手段,此即為第四十一條所由設之本旨(參蘇俊雄著刑法總論Ⅲ第二○六頁以下、第二○四、二一三頁、韓忠謨著刑法原理《1992版》第四九八頁)。依上述說明,刑法第41條雖有上開但書之設置,此一條文之適用,仍以得易科為原則,僅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況下,始得不准易科罰金,此既為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該但書之適用,即應以嚴格之態度面對;況依罪刑法定主義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不明確之法律規定,乃立法懈怠,該懈怠之不利益,不能歸於受處分人或被告。從而,檢察官若要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應明確闡釋該等概念之內涵,且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等概念之內涵,詳細加以說明、論述,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四、經查:原檢察官命令無非係以異議人關於本案係屬第四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援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觀乎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並無「第四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即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罪,檢察官是否即應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尚非必然,該等情事,並非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充分條件,是以,檢察官對於第四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刑度之被告,如認有進一步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必要,則尚須在個案中具體說明、論述何以如係第四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其宣告刑,仍難收矯正之效,確有將其發監執行之必要,要不得僅以「本案係屬第四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籠統說詞為由,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命令,既未就否准異議人聲請之個案加以具體說明其理由,該等決定尚不足以昭折服,而無從加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檢察官命令有理由不備之欠缺,應由本院撤銷原命令,發回原命令之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