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蘇新竹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文嘉律師
- 被告
- 癸○○
丁○○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五號、第一六六四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丁○○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侵占案緩刑之宣告因前揭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六三號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子○○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竟仍為如下犯行:
㈠其與丙○○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丙○○出名擔任人頭,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一同前往癸○○位在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後營2號之21住處,表明欲向癸○○承租臺南縣西港鄉○○段第1555號至第1559號土地(其中第1555號、第1556號、第1559號為癸○○不知情之弟蔡偉文所有,僅第1557號、第1558號為癸○○所有),作為堆置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用,而癸○○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貪圖利益,而與丙○○各立於土地租賃契約之一方,由丙○○具名向癸○○承租上開土地(租期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並由子○○擔任契約之見證人。子○○租得上開土地後,先自行僱工以機具將上開土地內之土石挖掘後出售,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併將與上開土地相鄰之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1565號土地上長條型範圍內之土石(兩側各寬一.七公尺與三.一公尺,長約八十五公尺,深度約一公尺,體積共計約二0四立方公尺)挖掘後運離現場而竊取得手。而子○○將上開承租土地內之土石挖掘出售騰出空間後,自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即與丙○○、癸○○各承上開犯意,由子○○以每輛重達二十公噸之貨車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同意載運廢棄物之不詳貨車及人員進入前述承租土地傾倒,而所傾倒之物品混合營造剩餘木塊、太空包、帆布、破磚塊、廢棄紗團、地毯、木片、塑膠袋、水管、醫療用品等事業或一般廢棄物(傾倒面積達0.二七三0公頃【換算為二七三0平方公尺】以上,廢棄物堆積深度至少三公尺),子○○則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依傾倒物為營造廢棄物或家庭廢棄物之種類,分別交付一千五百元或二千五百元予癸○○收受,並依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多寡,每日交付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予具名承租土地擔任人頭之丙○○。
㈡子○○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向丁○○承租臺南縣西港鄉○○○段第861號土地(登記於丁○○不知情之堂兄陳宜均及洪陳美里、謝蘇秋菊名下),租期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為止(租賃契約誤載出租土地為同段895號,同段第895號實際上為不知情之方進春所有),作為回填磚、石、土方等廢棄物之用。子○○租得上開土地後,自九十六年七月至八月間之期間內,以每輛載運廢棄物之貨車收取二千元至四千元之代價,同意載運廢棄物之不詳貨車及人員進入前述承租土地傾倒,而上開傾倒之物品則係混合塑膠袋、保特瓶、水管等事業或一般廢棄物,傾倒面積達二四六一平方公尺。又子○○明知其向丁○○承租之上開土地,並不包含林王水治所有且相鄰之同段第862號土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上開同意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期間,指示前述傾倒車輛及人員將前述廢棄物傾倒在同段第862號土地範圍內,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進而竊佔此部分土地得手,其此部分傾倒廢棄物之面積達一一五0平方公尺。
㈢子○○自九十六年七、八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多次駕駛VOLVO牌EC310挖土機,在黃貰肯所有、由黃貰肯之父黃西田(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管理之臺南縣七股鄉○○○段1529至1531地號漁塭地,從事以土方掩埋、處理塑膠袋、保麗龍、廢塑膠混合物、PU人造皮、建築廢棄物、保特瓶外包膜、電木板、IC板及PC板粉碎線、彈簧墊、塑膠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面積達0.四三三一公頃、深度達二.四公尺至四公尺深。
㈣子○○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與黃坤山簽訂回填工程合約書,約定子○○須以回填磚塊、土石之方式,將黃坤山所有、位在臺南縣七股鄉○○○段366之1、366之2、366之4地號之漁塭填平,則黃坤山須給付子○○二百萬元之工程款。詎子○○本應依約回填磚塊、土石,竟為貪圖雙利,其與戊○○、己○○(該二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均明知渠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子○○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承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工作後,再由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每載運一車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己○○非法載運、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己○○應允後,便依戊○○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X6-55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車號78-PC號營業半拖車,前往臺南市○○路某處,復由不詳人士以抓斗車將塑膠碎物、已切斷電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於己○○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後,己○○復依戊○○之指示,將裝載前揭事業廢棄物之大貨車,開往臺南市○○路○段國聖橋(下稱國聖橋)下等候至同日晚上八、九時許,再由不詳人士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國聖橋下,指引己○○將前揭事業廢棄物運往黃坤山所有上開漁塭傾倒。子○○則以每次一千六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乙○○(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同日下午六、七時許起,在上開漁塭駕駛子○○提供之VOLVO牌EC310型號挖土機從事整地之工作,準備俟廢棄物傾倒至漁塭後,再以土方予掩埋、遮掩。嗣因警方接獲檢舉,於己○○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九、十時許,開車抵達上開漁塭,欲將車上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漁塭內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號X6-55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78-PC號營業半拖車各一部、VOLVO牌EC310型號挖土機一部。
二、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接受侯東良(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電話聯繫,同意侯東良指示他人載運廢棄物至前揭臺南縣西港鄉○○段第1555號至第1559號土地內傾倒。而侯東良與辛○○(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詎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由辛○○駕駛車牌號碼JR-K85號營業大貨車,將自臺南縣下營鄉某處載得之廢棄塑膠袋、廢土等廢棄物(總重約十公噸),載運至癸○○前述土地範圍內,經於當日十一時許運抵現場後,先由癸○○指示其傾倒之位置,待辛○○傾倒完畢後,復由癸○○交付侯東良託其轉交予辛○○之五千元。
三、嗣經警會同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前往臺南縣西港鄉○○○段第861號土地勘查後查獲,扣得三菱牌及KOMATSU牌挖土機各一部;臺南縣水利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勘查臺南縣西港鄉○○段第1565號土地,發現疑似盜採砂石情事,以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接獲民眾檢舉前往臺南縣西港鄉○○段第1555號至第1559號土地勘查,發現有傾倒廢棄物情事,經函由臺南縣警察局通知子○○等人到局說明後查獲;以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警方據報會同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趕赴臺南縣西港鄉○○段第1555號至第1559號土地現場查獲,並由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查扣由李東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負責整地之SUMITOMO牌(型號S200)挖土機一部,以及辛○○所駕駛前述車輛一台,進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丙○○、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林仲富、吳勝利、辛○○、侯東良、己○○、甲○○、戊○○、乙○○之警、偵訊證詞,及證人沈德麟、張榮凱、金七郎、顏美惠、柯文勝、郭金隆、壬○○、唐俊明、謝昔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西田之警詢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83頁),被告三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癸○○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並據證人林仲富、吳勝利、辛○○、侯東良、己○○、甲○○、戊○○、乙○○分別於警、偵訊中(見警一卷第14~17頁、偵一卷第68頁;警二卷第53~56頁、偵二卷第22~23頁;警三卷第9~10頁、偵三卷第15~25頁;偵三卷第37~38頁、第56頁;警四卷第2~5頁、偵五卷第6~8頁、41~44頁、87~88頁;偵五卷第30~32頁、第41~44頁、87~88頁;偵五卷第67頁反面~69頁反面、81~84頁;警四卷第7~8頁、偵五卷第6~8頁),及證人沈德麟、張榮凱、金七郎、顏美惠、柯文勝、郭金隆、壬○○、唐俊明、謝昔宏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3頁;偵一卷第44頁;偵一卷第68~69頁;偵二卷第20頁;偵二卷第86頁;偵二卷第87頁;偵二卷第88頁;偵四卷第15~18頁;偵四卷第36~37頁反面)陳證無訛,且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臺南縣警察局蒐證相片六紙、子○○名片影本一紙、估價單一份、弈峙企業社超能推土機出租處工作明細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張(以上見警二卷第14、15~17、28、70、71~117、123頁)、臺南縣政府函二份、土地會勘紀錄一份、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函一紙、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一份(以上見警二卷第156~162、164頁)、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四份、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一份、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一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以上見警二卷第165~170、175~176、191~198頁);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地籍圖謄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份、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照片六張、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記錄一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一紙、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照片十張、測量現場照片二十一張、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以上見警一卷第38-58頁、偵一卷第10~12、14~20、25~35、38頁);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二十四張(偵四卷第2至8頁)、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廢水檢驗報告二份(偵四卷第23至2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紙(偵四卷第30頁反面)、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偵四卷第40頁)、臺南縣環保局函一份(偵四卷第41~59頁)、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一份(偵四卷第81~82頁)、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四十六張(偵四卷第83~9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偵四卷第96~99頁);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記錄一份(警四卷第12~13頁)、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二紙(警四卷第13頁反面、14頁)、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二紙(警四卷第14頁反面~15頁)、回填工程合約書一紙(警四卷第15頁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警四卷第16頁)、臺南縣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查獲傾倒廢棄物現場圖照片十四張(警四卷第16頁反面~19頁)、傾倒廢棄物現場圖一紙(警四卷第27頁反面)、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檢驗報告一份(偵五卷第21頁)、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偵五卷第72~74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勘驗筆錄一份(96.12.17)、現場照片五十三張、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現場照片十八張(以上見偵二卷第10~13、27~53、55~65、83頁)、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一份、勘驗筆錄一份(96.12.13)、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及設備清單各二份、手繪現場示意圖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張、土地所有權狀六紙(以上見警三卷第11~33);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記錄一份、責付保管書一紙、扣押物品代保管單一紙(以上見警一卷第31、33~36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參,另被告子○○盜採前揭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臺南縣西港鄉○○段第1565號土地上長條型範圍內之土石體積共計約二0四立方公尺(兩側各寬一.七公尺與三.一公尺,長約八十五公尺,深度約一公尺)乙節,有臺南縣政府96年9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60201830號函示說明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以上見警二卷第158~161頁),並經證人即臺南縣政府水利局技士吳勝利於警、偵訊中陳證無訛(見警二卷第54頁、偵二卷第22頁),至於其餘如事實欄一㈠所傾倒廢棄物面積達0.二七三0公頃以上(換算為二七三0平方公尺以上,廢棄物堆積深度至少三公尺);在如事實欄一㈡所傾倒廢棄物面積達二四六一平方公尺;竊佔林王水治所有之臺南縣西港鄉○○○段第862地號土地之之面積則達一一五0平方公尺;在如事實欄一㈢所掩埋廢棄物面積達0.四三三一公頃(深度達二.四公尺至四公尺深),以上事實亦有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三紙(見偵二卷第83頁;偵一卷第38頁;偵四卷第40頁、第42頁反面)可憑,從而被告子○○、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簽具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也不曉得其為何會簽約,當時是子○○說簽這個有好處,如果有利潤可讓其抽成,但伊都未拿到任何利潤,只有在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月八日、九日,四月三十日因子○○要伊到癸○○八分段土地現場,要回去時有給伊車錢云云。經查:被告子○○因要利用癸○○前揭八分段土地堆放廢棄物,為歸避稽查脫免責任,始找被告丙○○擔任人頭具名承租,二人並談妥依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多寡,由子○○每日交付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予丙○○為代價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證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83~216頁),另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至五月間,均有在前揭八分段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出入乙節,亦據證人郭金隆於偵查中陳證:「(問:是否知道子○○有在八分段1565等地號工作?)知道,我是在開砂石車,去年二月至五月間有開車到該處將堆置的建築拆除的磚頭等物運出,次數大概五、六次,只有一、二次沒有看到丙○○在現場,其他都有。有次我開車到該處去載運磚頭的過程中輪子陷到土中無法離開,我下車和現場的人說話,其中包括在庭的丙○○,我因最近盜採砂石抓的很嚴,有點顧慮,就問現場的人,現場有不詳之人就隨口說現場有人頭在不會有事,並提向丙○○,丙○○也沒有否認的情形,繼續在現場」等語無訛(見偵二卷第87頁),且為同日在偵查庭聽聞上開證詞之被告丙○○所不否認,並坦承:「(問:對證人郭金隆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我到現場都是有原因的,如果有人查到都會叫租地的人,我的確有去過幾次」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此亦核與證人柯文勝、壬○○於偵查中均證稱:有看見丙○○在前揭八分段現場進出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第88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觀諸在前揭八分段1565等地號所傾倒之廢棄物面積高達0.二七三0公頃以上(換算為二七三0平方公尺以上,廢棄物堆積深度至少三公尺),已如前述,不僅面積廣大且廢棄物甚多,顯見進出現場傾倒廢棄物之車次應屬頻繁始會形成如此規模之鉅量垃圾,再者,該處既非公共垃圾場且依車次及所載廢棄物種類收費,顯然進入該處傾倒垃圾之車輛須受到管制及查驗,而被告丙○○既為承租之名義人且有在現場出入,應無諉稱不知進出車輛所傾倒是廢棄物之理!再依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該租約僅係一般租地契約,並無提及要供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違法情事,而承租該地所須整地等一切費用既均由子○○所支出,有其提出之估價單一份、弈峙企業社超能推土機出租處工作明細表一份(見警二卷第71~117頁)可參,若該地非為供傾倒廢棄物違法目的之用,被告子○○自可以本身名義為承租人,何須多此一舉另找被告丙○○具名承租,且又不須丙○○支付任何費用之理?再由該八分段現場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遭人檢舉經水利局人員到場稽查時,係由被告丙○○到場說明而非子○○出面之情節(見警二卷第156頁)予以判斷,堪認被告丙○○係子○○所找來擔任人頭之名義承租人,以防該地有違法使用而遭稽查時歸避責任之用甚明!而被告丙○○之角色既係擔任人頭,於遭稽查時出面扛責之用,其應無白白負責而不收代價之理,從而被告子○○供稱:係依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多寡,每日交付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予之丙○○等語,亦堪採信。是被告丙○○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丙○○、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又其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復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另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如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並經檢察官以此一理由,認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移送併辦,是被告子○○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僅論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罪為已足;另被告癸○○既以同一塊地號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其行為本質亦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依前開集合犯法理,應仍屬包括上一罪,亦僅論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罪即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被告子○○如事實欄一㈠、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應分論併罰;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㈠、二部分亦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均併此敘明。另被告子○○與丙○○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子○○與戊○○、己○○就如事實欄一㈣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罪與所犯竊盜罪、竊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子○○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丙○○、癸○○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貪圖小利,違法清理或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已生破壞當地環境衛生之結果,惟念及被告子○○、癸○○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另被告丙○○雖僅擔任人頭,惟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難見悔意,兼衡渠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亦分別對被告子○○、丙○○、癸○○具體求處有期刑一年十月、一年十月、一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癸○○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癸○○因一時貪圖小利、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致罹此罪名,雖已造成當地環境衛生之破壞,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情,認被告癸○○經此起訴審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於扣案之三菱牌(型號120T)挖土機、KOMATSU牌(型號PC200T)挖土機、SUMITOMO牌(型號S200)及VOLVO牌(型號EC310)挖土機各一部,並非被告子○○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8反面、第130頁、第134頁),亦乏其他可證明所有權之文件以資認定為被告子○○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車號X6-55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78-PC號營業半拖車一部係登記在全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警四卷第25頁反面),亦無其他可證明為所有權之文件可資認定為共犯己○○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丙、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向被告丁○○承租臺南縣西港鄉○○○段第861號土地(登記於丁○○不知情之堂兄陳宜均及洪陳美里、謝蘇秋菊名下),租期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為止(租賃契約誤載出租土地為同段895號,同段第895號實際上為不知情之方進春所有),作為回填磚、石、土方等廢棄物之用,而丁○○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貪圖每月三千元之租金,而與子○○簽立上開租約。子○○租得上開土地後,自九十六年七月至八月間之期間內,以每輛載運廢棄物之貨車收取二千元至四千元之代價,同意載運廢棄物之不詳貨車及人員進入前述承租土地傾倒,並以每輛車收取之上開款項中抽取五百元,交付予丁○○收受,而上開傾倒之物品則係混合塑膠袋、保特瓶、水管等事業或一般廢棄物,傾倒面積達二四六一平方公尺,因認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罪嫌等語。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業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