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85年4月30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6年10月6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3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6日出監,惟其於92年3月18日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6月25日。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1以91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8月16日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41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5年6月、3月、1年7月、2月15日,並於9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2年12月1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97年3月1日13時20分 (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4段25巷32號慈安宮附近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之前科紀錄,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2年12月1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警卷第4頁)在卷為憑。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三、經查,被告經警於97年3月1日13時20分許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頁)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3月1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