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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鄧希賢包梅真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會遭用於不法之途,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各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分別將其在日盛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日盛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灣郵局(下稱: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稱需匯款始能取回其所有編號六三之鴿子,致丙○○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臺南縣仁德鄉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三千零十元至戊○○上開日盛臺南分行帳戶內,嗣因遭擄鴿子仍未獲釋放,丙○○為避免他人再度受恐嚇匯款,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匯款一元至乙○○上開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內,致該犯罪集團未能得逞,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之意思(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二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就被告二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等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坦承渠分別開立之日盛臺南分行、永康大灣郵局帳戶,遭犯罪集團成員做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原任職於日盛銀行,離職二年多來並未再使用該日盛臺南分行帳戶,由於伊開立數個金融帳戶,為免提款卡密碼混淆,故將提款卡密碼以紙條書寫放在存摺封套內,直至員警通知伊去製作筆錄時,才發現放在衣櫥西裝外套口袋內之日盛臺南分行及另一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均一併遺失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九十七年一月間,伊將永康大灣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借予友人甲○○,由於該提款卡無法使用,因此,伊再去申請新的提款卡,待第二張提款卡核發下來後,伊又將永康大灣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借給甲○○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乙○○分別向日盛臺南分行、永康大灣郵局申請帳戶(日盛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節,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戊○○日盛臺南分行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乙○○之永康大灣郵局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至三四頁)。又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二金融帳戶做為恐嚇取財工具,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臺南縣仁德鄉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三千零十元至被告戊○○上開日盛臺南分行帳戶內,嗣因遭擄鴿子未獲釋放,被害人為避免他人再度受恐嚇匯款,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仁德郵局匯款一元至對方同時提供之被告乙○○上開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內,致該犯罪集團未能得逞一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九頁),堪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二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使用供恐嚇被害人交付款項甚明。

(二)被告戊○○固辯稱:日盛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係置於家中衣櫥內西裝外套口袋遺失云云。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冒用,況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且被告戊○○亦自陳其前任職於日盛銀行,則以其為銀行行員之身分,當知金融帳戶資料應妥適分開保管,倘若遺失或遭竊,可能遭不法使用,豈有將如此重要之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一併置放之理;又被告戊○○自陳伊離職日盛銀行後,二年多來並未再使用該日盛臺南分行帳戶云云,顯見該日盛臺南分行帳戶並非被告戊○○日常交易使用之金融帳戶,則何有為避免與其他提款卡密碼混淆,而需將提款卡密碼以紙條書寫放在存摺封套內之必要;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家中衣櫥內的西裝口袋,遺失當時並沒有他人與我同住,只有朋友及女友偶爾會來,我並沒有告訴任何人把存摺放在西裝口袋,除了二本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之外,並沒有遺失其他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準此,果被告戊○○住處確有遭竊情事,何以僅失竊二本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反而其他貴重物品卻均無失竊,此顯與住宅遭竊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之常情有違,則其所執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此外,犯罪集團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恐嚇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恐嚇前,或恐嚇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是恐嚇集團絕無將涉及恐嚇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查被害人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轉帳三千零十元至被告戊○○之日盛臺南分行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遭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戊○○於日盛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七頁),倘若被告戊○○之日盛臺南分行帳戶非為犯罪集團所能掌控,且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犯罪集團成員焉能旋及提領恐嚇取財之贓款?益徵被告辯稱:日盛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係失竊云云,要屬虛偽不實,無可採信。

(三)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將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借予證人甲○○之經過,先後為下列供述:1.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稱:「(問: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現在何處?)已於九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在永康市○○路某家洗車廠,交付給一位綽號「華少」(即甲○○)的朋友;(問:你交付存摺等物時,收受者有無提供執據,以證明他有收到你的東西?)沒有。因為他說短短幾天就會還我,我雖然事後曾打電話叫「華少」還我,可是「華少」說會叫他的朋友拿給我,還沒有拿到之前就被警察通知作筆錄」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問:依交易明細表所示,郵局是否核發兩次金融晶片卡給你?)是的;(問:是否第一次核發的晶片卡如剛才證人所言是不能用的?)是的,因此我要借給證人甲○○時才會再去申請補發;(問:你申請第二張金融卡時有無再借給甲○○?)甲○○將存摺、印章還給我後,我再去申請晶片卡,第二張晶片卡下來後我又交給他;(問:何時將存摺、印章交給證人甲○○?)九十七年一月間;(問:根據證人甲○○所言,他借了你的存摺不到兩個小時就透過吳宗穎還給你,有何意見?)吳宗穎沒有拿給我,而且我事後也找不到吳宗穎,所以我才打電話詢問甲○○可否找到吳宗穎;(問:你申請的第二張郵局金融卡下來後交給何人?)當時是我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甲○○,後來甲○○說提款卡不能用,所以他將存摺、提款卡還給我,我再去申請補發提款卡,提款卡補發下來的隔日,我就將提款卡、存摺再交給甲○○;(問:何時吳宗穎去向甲○○拿存摺、提款卡?)大約過了一兩個禮拜後,甲○○打電話給我說要將提款卡、存摺還給我,因為我沒有空,我就叫吳宗穎去向甲○○拿,但事後吳宗穎沒有還給我」云云,後又改稱:「(問:依你所言,你將第二張金融卡交給甲○○後,就由他使用?)是的,第一分局通知我去製作筆錄時,隔天我就打電話給甲○○向他要回郵局的存摺及提款卡,甲○○說他早就已經交給吳宗穎了;(問:吳宗穎是否你要他去跟甲○○拿存摺及金融卡?)不是」云云(見本院卷第

三四、三五、三八、三九頁)。綜觀被告乙○○上開所辯,其對於何時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證人甲○○?其於偵查中先供稱:「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九十七年一月間」云云;又關於是否其委託友人吳宗穎前去向證人甲○○取回永康大灣郵局帳戶資料一事?其於偵查中先供稱:「華少說會叫他的朋友拿給我」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就叫吳宗穎去向甲○○拿」云云,復改稱:「不是我要吳宗穎去跟甲○○拿的」云云,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無跟乙○○借過存摺?)有;(問:何時向乙○○借存摺、印章?)今年一月間,我跟乙○○借不到兩個小時,吳宗穎就來拿走了;(問:向他借存摺的目的?)我朋友欠我錢要匯款還我錢,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就開口向乙○○借郵局的存摺,乙○○就提供郵局的存摺、印章給我,乙○○說他的提款卡不能用,他要去申請補發,乙○○到郵局後向我說要一個禮拜提款卡才會下來,我就說不用了,要乙○○來將印章及存摺拿回去,他就說他在上班,他會要一個朋友吳宗穎過來拿,約兩個小時過後,吳宗穎跟他哥哥吳宗益就過來跟我拿吳振宇的存摺及印章,我當時還有打電話跟乙○○確認,乙○○說他知道,他會向吳宗穎拿回他的存摺及印章,之後乙○○有打電話來問我可否找到吳宗穎,因為乙○○說他找不到吳宗穎;(問:吳宗穎是否乙○○所聯繫直接到你的洗車廠去拿乙○○的存摺及印章?)是的;(問:是吳宗穎離開洗車廠之前或之後打電話給乙○○?)吳宗穎到我洗車廠要拿存摺及印章時,我就打電話給乙○○,乙○○還說可以,直接交給吳宗穎及他哥哥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二頁),此與被告乙○○上揭反覆不一之供述,亦顯不相符,衡諸被告乙○○自陳伊與證人甲○○僅認識三、四個月(見偵查卷第五頁),縱認伊所辯將永康大灣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均交付證人甲○○使用屬實,然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率爾將永康大灣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致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乃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二、衡之,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恐嚇、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則以被告二人均具一定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渠二人雖無他人使用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必持以恐嚇取財他人之確信,惟仍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流於他人使用,顯就收受者縱用以恐嚇取財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幫助該成年人利用其帳戶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如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取財即尚非既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分別將所申請日盛臺南分行、永康大灣郵局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供作恐嚇取財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渠二人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該詐騙集團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因犯罪集團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他人恐嚇交付財物,等同助長犯罪,渠等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渠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分別將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犯罪集團,係幫助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