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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玻璃管吸食器壹具、橡膠吸管吸食器貳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予他人。

2、第六行:(孫惠玲、曹元明二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毒聲執字第七六號、第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3、第十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六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四九公克)。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2、有證人孫惠玲、曹元明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3、綜上,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再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次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經公告之禁藥,禁藥未必為毒品。再參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淨重十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七號及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孫惠玲、曹元明二人施用,依證人孫惠玲、曹元明二人證述僅一點點施用一次之數量等語,顯尚未逾十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其刑,而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認,惟因事實均相同,僅罪名認定不同而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予證人孫惠玲、曹元明二人施用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沾染施用安非他命惡習,不思戒除隔絕惡習,竟邀集友人一同施用,而為本件轉讓毒品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惟其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檢驗確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六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四九公克),及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一支及橡膠吸管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並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惠玲施用時,一併交予證人孫惠玲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孫惠玲陳述甚詳,並有扣押書一紙、相片三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違禁藥物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甚明,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程克琳

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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