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西瓜刀乙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年4月17日13時4分許,行經臺南縣佳裡鎮○○路471 號萊爾富超商前,見超商中僅店員戊○○1人,認為有機可趁,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臉戴口罩及身穿雨衣,右手持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乙把進入超商內,嗣其即以西瓜刀架於上開超商店員戊○○之肩膀上,依此強暴方法至使戊○○無法抗拒,其再喝斥戊○○交出金錢,並將戊○○押往收銀台處,欲強取收銀機內之財物,惟經戊○○乘隙高喊搶劫示警,其夫即上開超商店長丁○○乃立即趕出而喝阻甲○○強盜財物,因而未能得逞。甲○○乃旋即駕駛其車號MTW-218號之機車逃逸,嗣經戊○○報警處理並由丁○○提供甲○○上開機車車號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資料比對,而於同日14 時15分許,循線在臺南縣佳裡鎮○○路357-1號、臺南縣佳裡鎮○○路355號查獲上開機車及甲○○,並在臺南縣佳裡鎮○○路357-1號查扣上開西瓜刀乙把,在車號MTW-218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安全帽乙頂及雨衣乙件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等二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裡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戊○○、丁○○等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查卷第16頁)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至19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第35頁)等各乙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上方)、查獲照片15張(見警卷第27頁下方至34頁)、扣案西瓜刀乙把、安全帽乙頂及雨衣乙件等物,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犯上開強盜案件時,所攜帶之西瓜刀,該刀全長38.5公分、刀刃長26.5公分,刀刃寬4.5公分,為單面開封、開口開鋒乙情,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勘驗筆錄),且衡之上開西瓜刀,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衡情,一般人突遭遇成年男子自持刀器架在其脖子上,嚇令其交付金錢財物之行動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抑制被害人抵抗之行為,被害人之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名。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且尚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上進,攜帶兇器強盜財物,對於被害人等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然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所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輕微,或犯後有所悔悟而坦承犯行,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被告所述,其因失業缺錢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年僅四十八歲,尚屬壯年,不思依憑勞力換取金錢,又其持以抵制告訴人身體之西瓜刀,係屬大型刀器,然其公然在隨時有人出現之超商,持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非屬平和,有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之危險,並造成超商人員或前往購物之民眾之心理恐慌,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自難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而予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品,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得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品,但並非專供強盜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