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冒名為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參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94號、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及95年度台非字第178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4號等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03;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569號、第1729號解釋)
二、經查,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係甲○○於民國98年10月17日凌晨2時25分許,因酒醉駕車在行經台南縣後壁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80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甲○○於警詢時假冒許富順之名義應訊,警方於製作筆錄並按捺指印後,經檢察官之同意不予解送,其後即未再到庭。檢察官依據警方移送之資料,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簡易判決處刑(處罰金新台幣6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依法送達,判決確定。嗣經被害人許富順提出陳述書,始發覺上情。依本件情節,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係在警詢時接受詢問並在警詢筆錄按捺指印之「人」,非形式上誤載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倘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能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者,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本件情形即屬於後者。從而自應將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有關「許富順」之記載,更正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真正聲請法院處刑之對象「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更正範圍│ 更正前之記載 │ 更正後之記載 │ ├──┼─────┼────────────────┼────────────────┤ │ │ │許富順 男 32歲 │甲○○ 男 33歲 │ │ │ │ 民國○○年○月○日生 │ 民國○○年○○月○○日生 │ │1 │當事人欄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Z000000000號 │ Z000000000號 │ │ │ │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127 │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段│ │ │ │ 號 │ 436巷68號5樓 │ ├──┼─────┼────────────────┼────────────────┤ │ │ │許富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工│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工│ │ │ │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2 │主文欄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3 │事實及理由│二、核被告許富順所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 │ │ │欄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犯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許富│ │ │ │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順年籍資料更正如本件附表編號1「 │ │4 │附件 │許富順」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外,其餘有關「許富│ │ │ │ │順」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