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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號

                    98年度易緝字第4號

                    98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97年度偵字第4147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97年度偵字第1264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捌公克、零點柒壹貳公克)、海洛因參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玖肆肆公克)、海洛因拾柒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伍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肆公克、零點參肆參公克、零點玖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31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附表編號1、2、3、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另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分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小東路附近,向王俊仁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包(驗餘合計淨重5.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合計淨重110944公克);及在臺南縣佳里鎮興南客運車站附近,向綽號「阿明」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10.55公克)後持有之。嗣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文。本件被告甲○○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其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

⑴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⑵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⑶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350號鑑定書。

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⑹被告自白。

㈡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

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⑶被告自白。

㈢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

⑴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477號鑑定書。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5800號鑑定書。

⑶臺南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證人王靖雅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⑸被告自白。

㈣附表編號5、6部分:

⑴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270號鑑定書。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0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

⑷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6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所為如附表編號4、5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於購買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行為,時間不同,行為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用以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犯罪行為編號1、2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小布包1個,固係盛裝毒品、上開玻璃球所用,惟應認尚屬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而無沒收之必要,乃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罪行為│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 │宣告刑 │├──┼───────┼───────┼────┼───────┼─────────┼────────┤│1 │96年7月5日下午│臺南市○○街1 │施用第一│96年7月5日下午│海洛因1 包(驗餘淨│1、有期徒刑拾月 ││ │2時許 │段572巷151號住│級毒品 │5時10分許,在 │重0.20 公克) │。扣案海洛因壹包││ │ │處 │ │前址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零點貳│├──┼───────┼───────┼────┤ │驗餘淨重分別為0. │零公克)沒收銷燬││2 │96年7月5日下午│同上 │施用第二│ │128公克、0.712公克│之。 ││ │2時許 │ │級毒品 │ │) │2、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扣案甲基安非他││ │ │ │ │ │玻璃球1個 │命貳包(驗餘淨重││ │ │ │ │ │ │分別為零點壹貳捌││ │ │ │ │ │ │公克、零點柒壹貳││ │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吸食安非他命所││ │ │ │ │ │ │用之玻璃球壹個沒││ │ │ │ │ │ │收。 │├──┼───────┼───────┼────┼───────┼─────────┼────────┤│3 │97年2月25日上 │同上 │施用第二│97年2月26日經 │ │有期徒刑肆月。 ││ │午8時許 │ │級毒品 │臺灣臺南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觀護人│ │ ││ │ │ │ │採尿送驗查獲 │ │ │├──┼───────┼───────┼────┼───────┼─────────┼────────┤│4 │97年2月29日凌 │臺南縣永康市中│持有第一│97年2月29日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有期徒刑壹年。扣││ │晨1時許 │華路、小東路附│級毒品、│晨3時25分許, │包(驗餘合計淨重 │案海洛因參拾貳包││ │ │近 │持有第二│在臺南市○○路│5.06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伍││ │ │ │級毒品(│151號「動力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點零陸公克)、甲││ │ │ │從重論以│樂場」前 │他命18包(驗餘合計│基安非他命拾捌包││ │ │ │持有第一│ │淨重11.944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拾││ │ │ │級毒品)│ │ │壹點玖肆肆公克)││ │ │ │ │ │ │沒收銷燬之。 │├──┼───────┼───────┼────┼───────┼─────────┼────────┤│5 │97年5月9日某時│臺南縣佳里鎮興│持有第一│97年5月12日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1、有期徒刑壹年 ││ │ │南客運車站附近│級毒品 │午6時15分許, │包(驗餘合計淨重 │。扣案海洛因拾柒│├──┼───────┼───────┼────┤在臺南縣永康市│10.55公克) │包(驗餘合計淨重││6 │97年5月12日下 │臺南縣永康市永│施用第二│小東路591巷4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拾點伍伍公克)沒││ │午5時許 │大路旁自用小客│級毒品 │號前 │他命3包(驗餘淨重 │收銷燬之。 ││ │ │車內 │ │ │分別為0.274公克、 │2、有期徒刑肆月 ││ │ │ │ │ │0.343公克、0.944公│。扣案甲基安非他││ │ │ │ │ │克) │命參包(驗餘淨重││ │ │ │ │ │ │分別為零點貳柒肆││ │ │ │ │ │ │公克、零點參肆參││ │ │ │ │ │ │公克、零點玖肆肆││ │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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