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乙節(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3959號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無誤。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編號4 至7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已於97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