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及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法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於93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前之90年3月25日、同年4月16日、92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19日先後因詐欺及侵占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及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裁定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