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偽證之犯行雖有二次,分別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審理中而為,惟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法益,且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偽證犯意之連貫行為,故不論其次數,均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動作之進行,仍以一罪論。另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及偽證案,其中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偽證案件則經同上開法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九十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三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其所為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審判結果,以使法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浪費,妨害裁判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本件之偽證案件時,始改口坦承犯罪,惟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二四號另案被告乙○○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已論及被告有偽證之情況,在本院審理該案件之過程當中,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偽證後偽證稱與乙○○之間僅為買賣糾紛而非買賣毒品,之後被告又再次改口坦承販賣毒品予乙○○云云,但又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再行改口重行陳述與乙○○之間僅為買賣糾紛,在審理過程當中在檢察官與法官均多次告知此舉會有偽證之刑責,被告仍執意為此,故被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犯行重大,而且被告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也因為被告三番二次翻供才使案件進入更一審程序,所以被告之證述對於案件之審理顯有重大之影響,被告在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知其為證人應為據實陳述仍罔顧該義務陳述虛偽之事實,此舉對於司法不僅不尊重,復耗費司法資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自白,必須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始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苟被告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故辯稱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案件中,有對於本件偽證案件自白云云。惟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更一審時,至遲於本院判決本案時,均未對偽證部分於該案件中自白,有該更一審之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故被告於被訴偽證後,始於本案審理時自白犯罪,仍不符前開自白減免之規定,自無上揭自白減免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