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28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75、2238、2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⑵項之施用時間更正為「98年7月5日夜晚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4日夜晚7、8時許」);警員對被告採集尿液時間更正為「98年7月6日16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5日上午8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增列:「⑸甲○○上開四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均係於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三、核被告四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四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均係於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均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所犯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1包(驗後淨重0.13公克),經送檢驗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