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其在前述公廁外走廊上為警查獲,主動交出已作為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予警方查扣」乙節,應更正為「在前述公廁外走廊上經警發現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後,始交出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一支」,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
(四)、扣案之針筒一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出所(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另因犯竊盜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供施用本次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