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9、892、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塑膠勺匙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捌柒公克)收銷燬之、夾鏈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捌柒公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叁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塑膠勺匙各壹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刑及減刑後,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一三一0巷十六弄一號其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塑膠勺匙一支;又於同年四月九日十二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永康市○○路○段一三一0口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八七公克);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永康市○○街三一0巷四十六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永康市○○路○段與永平街口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三三公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三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二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二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
㈢扣案海洛因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八七公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三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塑膠勺匙一支。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次,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並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八七公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三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海洛因與袋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勺匙一支、已與海洛因析離之夾鏈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