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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冒名為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參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94號、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及95年度台非字第178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4號等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03;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569號、第1729號解釋)

二、經查,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係甲○○於民國98年10月17日凌晨2時25分許,因酒醉駕車在行經台南縣後壁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80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甲○○於警詢時假冒許富順之名義應訊,警方於製作筆錄並按捺指印後,經檢察官之同意不予解送,其後即未再到庭。檢察官依據警方移送之資料,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簡易判決處刑(處罰金新台幣6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依法送達,判決確定。嗣經被害人許富順提出陳述書,始發覺上情。依本件情節,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係在警詢時接受詢問並在警詢筆錄按捺指印之「人」,非形式上誤載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倘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能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者,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本件情形即屬於後者。從而自應將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有關「許富順」之記載,更正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真正聲請法院處刑之對象「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更正範圍│        更正前之記載            │        更正後之記載            │
├──┼─────┼────────────────┼────────────────┤
│    │          │許富順  男 32歲                 │甲○○  男 33歲                 │
│    │          │        民國○○年○月○日生        │        民國○○年○○月○○日生      │
│1   │當事人欄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Z000000000號            │        Z000000000號            │
│    │          │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127 │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段│
│    │          │        號                      │        436巷68號5樓            │
├──┼─────┼────────────────┼────────────────┤
│    │          │許富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工│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工│
│    │          │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2   │主文欄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3   │事實及理由│二、核被告許富順所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      │
│    │欄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犯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許富│
│    │          │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順年籍資料更正如本件附表編號1「 │
│4   │附件      │許富順」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外,其餘有關「許富│
│    │          │                                │順」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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