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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

8年度毒偵緝字第197、198、199、200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

)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12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戒治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接續執行前揭竊盜、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方式,為以下附表之施用行為,查獲過程並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查獲過程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85公克),業據被告自承係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查獲過程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查獲過程        │扣案物│備註    │證據名稱              │
│號│      │      │                │      │        │                      │
├─┼───┼───┼────────┼───┼────┼───────────┤
│1 │98年3 │臺南市│當日因形跡可疑為│ X    │1、98年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 │
│  │月8日 │鹽田路│警在台南市○○街│      │度毒偵緝│   (偵7卷第3頁、第7頁│
│  │下午某│395 巷│81號前盤查,經周│      │字第200 │   背面)             │
│  │時許  │3弄18 │俊鳴同意採集尿液│      │號      │2、勘察採尿同意書(警4│
│  │      │號    │送驗,報告結果呈│      │2、臺南 │   卷第2頁)          │
│  │      │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市警察局│3、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
│  │      │      │性反應。        │      │第二分局│   表(警4卷第3頁)   │
│  │      │      │                │      │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
│  │      │      │                │      │        │   液檢驗報告(警4卷第│
│  │      │      │                │      │        │   4頁)              │
├─┼───┼───┼────────┼───┼────┼───────────┤
│2 │98年4 │臺南縣│當日為警持搜索票│安非他│1、98年 │1、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 │
│  │月30日│永康市│至左列處所搜索,│命一小│度毒偵緝│   之自白(警2卷第2-4 │
│  │上午某│仁愛街│並查獲右列扣案物│包(毛│字第198 │   頁、偵4卷第4-5頁、 │
│  │時許  │46之6 │品,復經警採集周│重)  │號      │   偵3卷第3、7頁)    │
│  │      │號    │俊鳴尿液送驗,報│0.85公│2、臺南 │2、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
│  │      │      │告結果呈現甲基安│克、安│市警察局│   卷第10頁)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非他命│第四分局│3、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 │
│  │      │      │                │吸食器│        │   報告(偵4卷第7頁) │
│  │      │      │                │一組  │        │4、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
│  │      │      │                │      │        │   表(警2卷第23頁)  │
│  │      │      │                │      │        │5、員警製作職務報告一 │
│  │      │      │                │      │        │   份(偵4卷第14頁)  │
│  │      │      │                │      │        │6、照片4張(警2卷第   │
│  │      │      │                │      │        │   18-19頁)          │
├─┼───┼───┼────────┼───┼────┼───────────┤
│3 │98年5 │臺南市│同年5月10日,因 │ X    │1、98年 │1、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 │
│  │月7日 │鹽田路│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度毒偵緝│   之自白(警1卷第1-6 │
│  │17時許│395 巷│,為警持檢察官所│      │字第197 │   頁、偵1卷第14、    │
│  │      │3弄18 │簽發之強制採尿許│      │號      │   19-20頁)          │
│  │      │號    │可書採尿,報告結│      │2、臺南 │2、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
│  │      │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縣警察局│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
│  │      │      │命陽性反應。    │      │學甲分局│   (警1卷第8頁)     │
│  │      │      │                │      │        │3、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 │
│  │      │      │                │      │        │   報告(警1卷第9頁) │
│  │      │      │                │      │        │4、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 │
│  │      │      │                │      │        │   局偵查隊尿液檢驗結 │
│  │      │      │                │      │        │   果報告(警1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      │        │5、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
│  │      │      │                │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      │                │      │        │   (警1卷第12-13頁) │
│  │      │      │                │      │        │6、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 │
│  │      │      │                │      │        │   局列管毒品人口基本 │
│  │      │      │                │      │        │   資料(警1卷第14頁)│
├─┼───┼───┼────────┼───┼────┼───────────┤
│4 │98年7 │同上  │同年7月20日因其 │X     │1、98年 │1、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 │
│  │月17  │      │為毒品調驗人口,│      │度毒偵緝│   之自白(警3卷第1-2 │
│  │日22時│      │為警通知採尿,報│      │字第199 │   頁、偵5卷第3、7-8頁│
│  │許    │      │告結果呈現甲基安│      │號      │   )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2、臺南 │2、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 │
│  │      │      │                │      │市警察局│   報告(警3卷第3頁) │
│  │      │      │                │      │第三分局│3、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
│  │      │      │                │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      │                │      │        │   (警3卷第4頁)     │
├─┼───┼───┼────────┼───┼────┼───────────┤
│5 │98年9 │同上  │同年9月7日因其係│X     │1、98年 │1、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 │
│  │月5日 │      │應受尿液採驗毒品│      │度毒偵字│   自白(警5卷第1-2頁 │
│  │20時許│      │監管人口,為警通│      │第2246號│   、偵9卷第3頁)     │
│  │      │      │知採尿,報告結果│      │2、臺南 │2、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 │
│  │      │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市警察局│   報告(警5卷第3頁) │
│  │      │      │陽性反應。      │      │第三分局│3、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
│  │      │      │                │      │        │   表(警5卷第4頁)   │
│  │      │      │                │      │        │4、採尿同意書(警5卷第│
│  │      │      │                │      │        │   5頁)              │
│  │      │      │                │      │        │5、照片2張(警5卷第6頁│
│  │      │      │                │      │        │   )                 │
├─┼───┼───┼────────┼───┼────┼───────────┤
│6 │98年10│同上  │同年10月8日因其 │X     │1、98年 │1、被告在警詢之自白( │
│  │月5日 │      │係應受尿液採驗毒│      │度毒偵字│   警6卷第1-2頁)     │
│  │19時許│      │品監管人口,為警│      │第2506號│2、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 │
│  │      │      │通知採尿,報告結│      │2、臺南 │   報告(警6卷第3頁) │
│  │      │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市警察局│3、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
│  │      │      │命陽性反應。    │      │第三分局│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      │                │      │        │   (警6卷第3之1頁)  │
│  │      │      │                │      │        │4、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
│  │      │      │                │      │        │   表(警6卷第4頁)   │
│  │      │      │                │      │        │5、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
│  │      │      │                │      │        │   警6卷第5頁)       │
└─┴───┴───┴────────┴───┴────┴───────────┘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