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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威龍黃欣怡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戒治所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圖交通之便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趁至其表哥之妻戊○○(與甲○○係四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一九七巷四八弄三八號住處一樓之機會,未經戊○○之同意,即持車牌號碼DNK─071號輕型機車(下稱DNK─071號機車)之複製機車鑰匙,開啟停於上址一樓之DNK─071號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而離去。

二、甲○○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騎乘DNK─071號機車搭載其兄乙○○,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北向車道逆向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四九二巷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與當時丙○○所騎乘沿該路四九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並正欲右轉之車牌號碼J78─47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丙○○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因撤回告訴,另獲不起訴處分),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車禍,並致丙○○受傷,竟萌生逃逸之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將DNK─071號機車棄置現場而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經警依DNK─071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戊○○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偵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再者戊○○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海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十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事故現場和丙○○受傷相片二十二張(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三三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以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海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以及事故現場和丙○○受傷相片二十二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證人戊○○迭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原停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一九七巷四八弄三八號住處一樓之DNK─071號機車,在遭竊之前並未插有未拔下之機車鑰匙等語,且被告除於偵訊中陳稱其有DNK─071號機車之機車鑰匙等語外,於審理中亦稱其係以該機車之複製機車鑰匙騎走DNK─071號機車等語至明,則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趁DNK─071號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竊取之情,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先前於九十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交通之方便,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於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處理救護而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考量被害人戊○○表示願原諒被告,且被害人丙○○之傷勢非鉅,而被告亦與丙○○達成和解,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可參,尚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二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名,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而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固為同條例第三條所列,然因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故應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供被告犯罪使用之複製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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