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3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更正為下列所載之前科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 │ │ │執行刑 │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犯 │├─┼─────┼─────┼─────┼──────┼───┼────┼────┤│1 │竊盜 │93上訴483 │臺灣高等法│有期徒刑1年 │減刑並│97年7月 │有 ││ │ │ │院高雄分院│ │定應執│24日 │ │├─┼─────┼─────┼─────┼──────┤行為有│ │ ││2 │竊盜等 │92易緝197 │臺灣高雄地│應執行有期徒│期徒刑│ │ ││ │ │ │方法院 │刑1年6月 │1年7月│ │ │├─┼─────┼─────┼─────┼──────┤(96聲│ │ ││3 │傷害 │91易612 │臺灣高雄地│有期徒刑3月 │減560 │ │ ││ │ │ │方法院 │ │)(接│ │ │├─┼─────┼─────┼─────┼──────┤續執行│ │ ││4 │偽造文書 │95台上2046│最高法院 │有期徒刑7月 │) │ │ │├─┼─────┼─────┼─────┼──────┼───┤ │ ││5 │竊盜等 │94簡上655 │臺灣高雄地│應執行有期徒│減刑並│ │ ││ │ │ │方法院 │刑6月 │定應執│ │ │├─┼─────┼─────┼─────┼──────┤行刑為│ │ ││6 │竊盜 │93易552 │臺灣台中地│有期徒刑1年6│有期徒│ │ ││ │ │ │方法院 │月 │刑1年1│ │ │├─┼─────┼─────┼─────┼──────┤月(96│ │ ││7 │贓物 │93易1280 │臺灣彰化地│有期徒刑5月 │聲減56│ │ ││ │ │ │方法院 │ │0)( │ │ ││ │ │ │ │ │接續執│ │ ││ │ │ │ │ │行) │ │ │├─┼─────┼─────┼─────┼──────┼───┤ │ ││8 │竊盜 │95上訴1666│台灣高等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 │ ││ │ │ │院台中分院│ │期徒刑│ │ ││ │ │ │ │ │6月( │ │ ││ │ │ │ │ │96聲減│ │ ││ │ │ │ │ │2334)│ │ ││ │ │ │ │ │(接續│ │ ││ │ │ │ │ │執行)│ │ │└─┴─────┴─────┴─────┴──────┴───┴────┴────┘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丁○○所有並供其竊取被害人機車車牌所使用之鐵製梅花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竊取被害人車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以鐵製梅花扳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2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萬能鑰匙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所用之鐵製梅花扳手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自小客車所用之萬能鑰匙,因均未經扣案,故上開鐵製梅花扳手及萬能鑰匙既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