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1號、98年度偵字第2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取他人之動產之行為:
㈠於97年8月6日7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60號嘉南藥理科技大學N棟2樓藥學系辦公室,自未上鎖之窗戶爬入行竊,竊得電腦液晶螢幕3台;
㈡於97年11月8日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號南台科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辦公室,以隨手拾起之石頭敲破辦公室門玻璃之方式入內行竊 (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投影機3台、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3400元;
㈢於97年12月13日1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號南台科技大學R棟4樓403室實驗室,以隨手拾起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之短鐵條 (約15至20公分長、一指頭寬)扳開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並竊得電腦液晶螢幕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部、筆記型電腦1台、外套2件及實驗用硬幣約新臺幣3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即陳勁良、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警卷南縣歸警偵字第0981000185號第1至2頁、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28053號第7至10頁、偵卷98年度偵字第2211號第7至8頁、98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第15至17頁)
㈡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警卷南縣歸警偵字第0981000185號第5至6頁、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28053號第12、13、20、22、23、36、37頁)
㈢現場照片。(警卷南縣歸警偵字第0981000185號第7至12頁、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28053號第14至17、24至27、38至4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24637號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5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1441號鑑驗書各一紙。(警卷南縣歸警偵字第098100018號第14至15頁、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28053號第54頁)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警卷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28053號第30至33頁)
㈥監視錄影紀錄光碟。
㈦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98年度偵字第2957號第15至17頁、98年度偵字第2211號第11至12頁、本院98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事實二㈢所載之竊盜犯行之鐵條,要屬質地堅硬,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二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行已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