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乙節(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3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無誤。其中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