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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莊玉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壹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壹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97年度聲羈字第476號卷第8至10頁;97年度偵聲字第272號卷第87至89頁)」。

⒉「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各該犯行所犯罪名,亦詳附表一所載。其與同案共犯秋岡晉太朗、鍾祐宸、高偉浩、「阿凱」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偽造公印、並持以蓋用於偽造之公文書而偽造公印文,是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向告訴人乙○○詐得7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欲再詐欺70萬元未得逞等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與上述共犯等於附表1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2罪;於附表1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除此之外,被告與共犯所犯附表1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時間不同,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欠錢花用,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對他人行騙,使被害人因此分別受有新臺幣170萬元、70萬元之鉅額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等人係以冒用檢察署之名義及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行詐騙,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顯然目無法紀,惡性重大,惟審酌被告於該集團內之地位,係聽命於「阿凱」等人行事,並非居於要角,復考量其加入集團從事犯罪之時間尚短,犯後又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顆,及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同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文2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甲○○」識別證、臺北地檢署「甲○○」識別證各1張,均屬詐欺集團所有之共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2編號4、7、8所示之手提背包、印泥各1個及NOKIA廠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均係被告與其他共犯,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⒈刑法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甲○○共同犯行│
 │ 1    │⒉刑法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使偽造公文書罪│
 │      │⒊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
 │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年貳月;又共同│
 │      │權罪間,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犯詐欺取財罪,│
 │      │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再與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論併罰】                        │貳月。        │
 ├───┼─────────────────┼───────┤
 │      │⒈刑法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甲○○共同犯行│
 │      │⒉刑法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使偽造公文書罪│
 │  2   │⒊刑法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參月;又共同│
 │      │⒋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犯詐欺取財罪,│
 │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處有期徒刑拾月│
 │      │權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是為想│。            │
 │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              │
 │      │處斷;再與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              │
 └───┴─────────────────┴───────┘
附表2: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姓名    │
├──┼───────┼──────┼────────┤
│ 1  │印章【木製】檢│ 1顆        │甲○○          │
│    │察行政處鑑    │            │                │
├──┼───────┼──────┼────────┤
│ 2  │偽造「檢察行政│ 1枚        │甲○○          │
│    │處鑑」印文    │            │                │
├──┼───────┼──────┼────────┤
│ 3  │台北地方法院地│ 2張        │甲○○          │
│    │檢署監管科    │            │                │
│    │【公文】      │            │                │
├──┼───────┼──────┼────────┤
│ 4  │手提背包      │ 1只        │甲○○          │
│    │【黑色】      │            │                │
├──┼───────┼──────┼────────┤
│ 5  │印泥          │ 1個        │甲○○          │
├──┼───────┼──────┼────────┤
│ 6  │服務證        │ 2張        │甲○○          │
├──┼───────┼──────┼────────┤
│ 7  │手機【NOKIA】 │ 1支        │甲○○          │
├──┼───────┼──────┼────────┤
│ 8  │0000000000(  │ 1片        │甲○○          │
│    │SIM晶片卡)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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