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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傅美櫻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29號),被告等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為丙○○及甲○○,應補充更正為丙○○(任職時間自95年10月起至96年4月15日止)及甲○○(任職期間自95年7月起至96年9月6日止)、第十一行原記載為「自95年6月30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應更正為「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第十五行原記載為「而以該核配數量補助」應補充更正為「而以該核配數量補助,總計於丁○○任職期間共以此方式向漁業署詐領補助款4,879,133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戊○○、丁○○、丙○○及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判決書之製作,依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戊○○、丁○○、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罪,核與證人吳德助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吳德助97年7月3日扣押筆錄、臺南縣將軍鄉農會信用部馬沙溝分部函暨所附陳川雄、黃啟銘、邱文仁、黃佳蘭等人帳戶交易明細表、97年4月15日馬沙溝加油站扣押物(編號7-14 、扣押電腦資料光碟片列印資料)內帳明細、臺南縣將軍鄉馬沙溝漁船加油站會計甲○○提供家用電腦列印之電腦內帳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內帳內各漁船回賣優惠用油之案號、被告姓名、船名及偵查結果等資料、馬沙溝漁船加油站內帳虛偽開立之發票、檢察官提出被告犯罪所得統計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丁○○、丙○○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丙○○及甲○○就上開填製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係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後,雖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然其立法說明中已明示關於「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決上述問題」(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第56條說明欄四參照)。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為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關於接續犯之概念應不限於侵害同一法益始有其適用。若行為人侵害同種但非同一法益,且時間、空間密接,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等人於前開犯罪時間內所為多次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以及詐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長達15個月,但每日只要有漁船上門加油就會有回收優惠用油,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向漁業署詐欺取財之情形,故被告等反覆填載不實憑證及向漁業署詐騙之多次舉止,在刑法評價時應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接續犯論處較為適當。另被告丁○○所犯上開填載不實罪及詐欺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等人罔顧國家扶助漁民、振興漁業之政策,竟為一己之私利,利用漁業署係以「馬力數X耗油系數X航程作業時數」核算漁船作業所需用油,採取較為寬鬆之計算方式之便,向漁民收購上開漁業署補助之優惠用油,再轉售他人,從中謀利,而虛開不實發票,並審酌被告丁○○之任職參與犯罪之時間僅3個月、並與甲○○、丙○○等均係受僱於人之會計,均受被告戊○○指示而為不實會計憑證之填載、本件向漁業署詐騙所得之數額不小以及被告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等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犯行雖始於95年7月1日,然因被告等人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行為接續至96年9月6日始為終止,故其犯罪行為終止時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完成之要件,不符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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