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雅文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明知陳維銘(已歿)之妻係馬秀美,陳維銘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6年9月23日之前181日至302日間,與陳維銘相姦,於96年9月23日產下一子陳○○(為隱私權計,姑隱其名),陳維銘並辦理認領手續,而於同年11月5日為戶政登記。嗣馬秀美於97年3月間申請戶籍謄本,始知上情,據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嫌。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三、按關於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之區分,源自德國。嚴格證明者,謂於證明方法上所用之證據,嚴格限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由證明者,則不受上開之限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即係本此意旨而為立論(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而在各種待證事實中,①犯罪事實、②刑罰加重、減輕、免除之原因事實、③確定刑罰範圍之基礎事實、④處罰條件事實、⑤間接事實、⑥依持別經驗法則所知之事實等,應經嚴格證明;至於①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②地方性規章、地方習慣或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其存在事實、③程序事實(免訴之原因事實、不受理之原因事實、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押之原因事實、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事實,停止審判之原因事實)等,則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準此可知,本案關於是否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原因事實即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以經自由證明即可,其所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力為必要。
四、訊之被告鄭雅文固坦承與告訴人之夫陳維銘相姦並產下一子乙節,惟辯稱:告訴人早於94、95年間就已經知悉其與陳維銘相姦之事,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
五、經本院查:
㈠下開表一所列計七項之事實,乃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且有該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互核相符,至為明確,要足認定。
表一:┌──┬──────┬───────────────┬────────┐│編號│時間(民國)│不爭執之事實 │證據資料 │├──┼──────┼───────────────┼────────┤│一 │87年1月11日 │陳維銘與馬秀美結婚 │陳維銘與馬秀美之││ │ │ │全戶戶籍謄本各1 ││ │ │ │份 │├──┼──────┼───────────────┼────────┤│二 │87年3月6日 │陳維銘與其妻馬秀美辦理結婚登記│陳維銘與馬秀美之││ │ │ │全戶戶籍謄本各1 ││ │ │ │份 │├──┼──────┼───────────────┼────────┤│三 │96年9月23日 │被告鄭雅文產子鄭○○(為維護該│陳維銘之全戶戶籍││ │ │子女之隱私,姑隱其名) │謄本1份 │├──┼──────┼───────────────┼────────┤│四 │96年11月5日 │戶政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 │陳維銘之全戶戶籍││ │ │陳維銘認領鄭○○;並從父姓而更│謄本1份 ││ │ │改姓氏為陳○○ │ │├──┼──────┼───────────────┼────────┤│五 │97年3月或4月│馬秀美向戶政機關申領戶籍謄本 │告訴人馬秀美之證││ │間 │ │述 │├──┼──────┼───────────────┼────────┤│六 │97年6月1日 │陳維銘死亡 │陳維銘之死亡證明││ │ │ │書1份 │├──┼──────┼───────────────┼────────┤│七 │97年7月22日 │馬秀美對被告鄭雅文提出告訴 │馬秀美之刑事告訴││ │ │ │狀1份 │└──┴──────┴───────────────┴────────┘㈡
⒈被告並提出告訴人所親自書寫之文書7張(1大6小)為證(原本於當庭提示、核對後發還,僅影本附卷),系爭文書業由本院當庭基於前開三所示為理由,諭知系爭文書之待證事項即告訴是否逾期乃屬程序上事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得為證據。嗣告訴人於行交互詰問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系爭文書7張確係伊所分次親書,該文書內容確係如下開表二所示。
表二:┌──────────────────────────────────┐│ 我真的很糟糕,為了這事件,我什麼都不能做,不能正常,心裡真的放不││下,腦海裡不時浮現你與他相處的情景,在辦公室、在那間ROOM、在其他 ││MOTEL,而你一直溫柔、小心的呵護著他。相形之下,我就顯得可惡,一直吵 ││著你、煩著你,讓你不得安寧,對我愈來愈不滿意,愈顯得我一無是處,我真││的好心痛、好難過,我也好恨自己這樣的!我一直告誡自己,老公會解決的,││他會回到我們這一個家,給他時間,他會做到的,But,你這幾天反而都不願 ││回家,我真的好怕哦!怕看來他已經左右你,讓你不回家,只留在他身邊,我││知道我再也爭不過他,除拜老公自己願意回頭,老公,你可以忍痛割捨掉你們││的關係嗎?請求你,一定要做到好嗎?我真的一心,只求你回頭回復我們的感││情、婚姻,我知道我很自私,但是做為人妻真的只能自私的要求你,給我機會││,讓我去修護過去,好嗎?種種不智的做法,祇因我太急於把你拉回我的身邊││,我不想傷害別人的,真的,我自己沒有辦法幫我自己,老公,拜託你幫我一││把,別讓我自生自滅好嗎?求求你。 ││ 你不在家不是我不願睡,我真的有點躁鬱,而你似乎也不太理會我的狀況││了,別不理我,我真的不能沒有你,請原諒我的自私。 ││ 原本公司是你發展事業的地方,你忘情於工作,我該是欣喜的,但,現在││一提到你要逗留於公司,我比誰都要緊張,因為那似乎是你追尋所謂快樂的另││一個地方,一個我禁止進入的禁地,這種魔障,何時可消除。 ││ 我再也不敢跟你談論那件事,怕你掉頭就離開這個家。把我丟得遠遠的,││自生自滅。我也不想一直的提起,祇是你我都知道,它尚未落幕,你真的有心││要結束它嗎?若真是如此,我真的可以暫時放下,讓你有時間去處理。你只需││告訴我一聲,讓我放心,但千萬不要再有其他打算好嗎? ││ 我真的不能沒有你,離開你遠比死去還可怕呢?我真的無法承受,你整夜││不回,可知我的驚慌,我知道你不care我,但我心一直都揪著,不能有絲毫鬆││懈,你真的忍心至此,看我這樣狼狽不堪嗎?我終於可以了解,藉著藥物的放││鬆,真的可以讓我稍稍將心平靜下來,暫時什麼都不想。 ││ 你的內心世界,總是緊閉著,我無法捉摸你真正的想法,只要是你不願講││的,我永遠無法得知,我很怕聽到我不想、不敢聽的,甚至,我告訴自己,老││公只要每天都正常回家,假日也都能陪我跟小孩,這樣該是最好的了。但我更││害怕,會不會發生如大哥的事件,我真的不敢再想了,希望一切都是我庸人自││擾,聰明如你,應該不至於釀成此一悲劇。 ││ 或許你看到這些,會非常生氣,但是,我覺得我有必要讓你了解,我的亂││想、猜想,這也是我一切痛苦的根源,做人真的很累。尤其是我,把一切搞得││這樣。 ││ 過去我種種的不是,讓你生活在痛苦的深淵,我真的願意贖罪、補償你,││但是,別用這種方式好嗎?我真的是很愛你的,或許這對你造成傷害,但是,││我不是有意的,請你勉為其難的再接受我好嗎?請不要生氣。 │└──────────────────────────────────┘⒉茲通篇觀察其遣詞用字、整體文意可知,乃告訴人於夫妻關係不佳,至為困擾,情緒甚為低落、沮喪下,以其夫陳維銘為訴說對象所書立。
㈢乃進而細稽上開告訴人親書文書之內容,要有諸多觸及婚姻關係、第三者介入之三角關係者,爰擷取如下開表三所示。
表三:┌──────────────────────────────────┐│、「腦海裏不時浮現你與他相處的情景,在辦公室、在那間ROOM、在其他 ││ MOTEL,而你一直溫柔、小心的呵護著他。相形之下,我就顯得可惡,一 ││ 直吵著你、煩著你......。」 ││、「我一直告誡自己,老公會解決的,他會回到我們這一個家,給他時間,他││ 會做到的......。」 ││、「我知道我再也爭不過他,除拜老公自己願意回頭,老公,你可以忍痛割捨││ 掉你們的關係嗎?請求你,一定要做到好嗎?......」 ││、「種種不智的做法,只因我太急於把你拉回我的身邊,我不想傷害別人的 ││ ......。」 ││、「但現在一提到你要逗留於公司,我比誰都要緊張,因為那似乎是你追尋所││ 謂快樂的另一個地方,一個我禁止進入的禁地。」 ││、「我也不想一再的提起,只是你我都知道它尚未落幕,你真的有心要結束它││ 嗎?若真是如此,我真的可以暫時放下,讓你有時間去處理。」 ││、「你整夜不回,可知我的驚慌!」 ││、「但我更害怕,會不會發生如大哥的事件。」 │└──────────────────────────────────┘㈣再者,就上開表三內容所提:「你」與他相處...... 「你」一直溫柔...... 吵著「你」、煩著「你」...... 「老公」會解決的,除拜「老公」自己......,「老公」,「你」可以......?請求「你」...... 把「你」拉回...... 「你」要逗留於公司,...... 「你」追尋......,只是「你」我都知道......,「你」真的有心......,讓「你」有時間去處理。......,「你」整夜不回等文詞,其中之「你」、「老公」及上下文綜合以觀,復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馬秀美於交互詰問中所證系爭文書內容之「對方」係指伊先生即陳維銘,則系爭文書確係告訴人寫給告訴人之夫陳維銘看的,要足認定。
㈤再者,就告訴人所書寫上開表三內容所提:「腦海裏不時浮現你與他相處的情景,在辦公室、在那間ROOM、在其他MOTEL,而你一直溫柔、小心的呵護著他。相形之下,我就顯得可惡,一直吵著你、煩著你......。」、「但現在一提到你要逗留於公司,我比誰都要緊張,因為那似乎是你追尋所謂快樂的另一個地方,一個我禁止進入的禁地。」等觀之,告訴人於書寫系爭文書時業已知悉有第三者存在,該第三者係特定之人,該第三者與其夫之間有著婚姻外之性關係,且該婚姻外之性關係業已存續相當期間,發生之地點不只一處,亦足認定。
㈥再者,系爭文書既是告訴人書寫予其夫陳維銘所看,又提及其夫與特定第三者確有性關係,則該特定之第三者當係告訴人與其夫皆認識或知悉之人;再參諸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稱:(迄今你所知道的陳維銘,婚後有幾位親密之女性朋友?是誰?)應該是被告;已足認定告訴人於書寫系爭文書時業已知悉被告鄭雅文即係與其夫陳維銘有婚外性關係之持定之人,亦即業已知悉被告與其夫有相姦之行為。證人即告訴人並具結證稱:系爭文書係於民國94、95年間所書寫,則告訴人業於94、95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與其夫陳維銘有相姦之行為,已足認定。
㈦ 綜上所查,告訴人既於民國94、95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陳維銘間相姦乙事,則其遲至97年7月22日(表一編號7)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