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2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 │ │ │執行刑 │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犯 │├─┼─────┼─────┼─────┼──────┼───┼────┼────┤│1 │毒品危害防│91訴1254 │本院 │應執行有期徒│接續執│94年9月 │有 ││ │制條例 │ │ │刑11月 │行 │30日 │ │├─┼─────┼─────┼─────┼──────┤ │ │ ││2 │毒品危害防│92訴1118 │本院 │有期徒刑10月│ │ │ ││ │制條例 │ │ │ │ │ │ │├─┼─────┼─────┼─────┼──────┼───┼────┼────┤│3 │毒品危害防│95訴659 │本院 │有期徒刑1年 │接續執│96年10月│有 ││ │制條例 │ │ ├──────┤行 │1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6月(96聲減 │ │ │ ││ │ │ │ │819) │ │ │ │├─┼─────┼─────┼─────┼──────┤ │ │ ││4 │搶奪 │95訴1424 │本院 │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6月(96聲減 │ │ │ ││ │ │ │ │819) │ │ │ │└─┴─────┴─────┴─────┴──────┴───┴────┴────┘
二、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90年10月3日出所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及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致強制戒治未完成。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91年間犯如上開表列編號1、2所載之罪確定,原觀察、勒戒處分顯未收效。
三、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表列所載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村○○○○路旁,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於99年5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經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3年3月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遂於93年3月17日因修法免除戒治,釋放出所,並經第一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訴人上開前科資料,足見其最近一次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應係89年2月10日。至其前揭另次強制戒治雖於93年3月17日經免除執行,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故,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不得認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不得認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90年10月3日出所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及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致強制戒治未完成,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被告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致強制戒治未完成,該日非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故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係於90年10月3日。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0年10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91年、92年間犯如上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觀察、勒戒處分顯未收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於本案查獲後自99年6月間起有自費喝美沙酮,也戒除毒癮了云云,惟按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1條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故於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施用海洛因而為警查獲後始自費請求治療,故無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9年5月30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為憑。次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5月30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其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曾犯上開表列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表列所載之前科紀錄,顯現其素行不佳,其經過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