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4日戒治執行完畢,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第1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 月14日至100年10月13日止。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東帝士百貨後面公園旁,在車牌號碼DN-606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119巷內,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員警供承施用毒品並自首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98年11月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 年3 月4日戒治執行完畢,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二犯)、及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三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年,然其中既曾因施用毒品,被追訴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98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前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項,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因手臂罹患疾病而施用毒品止痛,情堪憫恕,且其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