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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30號、第1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不明器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9585-WM號福斯牌灰色九人座廂型車(下稱系爭廂型車),在臺南縣市四處搜尋舉辦喜事之民家,趁民家外出宴客之際,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見戊○○位於臺南市○○路○段二八八巷二九號住處舉家外出無人在家之際,以上開不明器械破壞上址四樓大廳之門鎖、窗戶,侵入戊○○上開住處,竊取戊○○之母楊錦美所有之珍珠項鍊一組(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2-16)、戊○○大嫂顏莉芳所有之玉手鐲一支(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2-13)、戊○○姐姐李佩億所有之項鍊一條(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1-5)等財物得手;㈡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前往卯○○及乙○○、甲○○母女位於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蘇厝二之二五號住處,以上開不明器械破壞該住處一樓後門及二樓臥室附著於門上之門鎖後,侵入上開住處竊取乙○○所有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4)、卯○○所有之玉鐲四支(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2-6、2-10、2-14、2-15號)、K金戒子三只(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5-2-1號、5-2-2號、5-2-3號)、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5-3-7號、5-3-8號)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5-2-4號)等財物得手。嗣丙○○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前往壬○○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十號住處竊取金飾等財物(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判決丙○○有罪確定),準備離開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系爭廂型車內扣得上開失竊之財物,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丁○○、辛○○、子○○、乙○○、卯○○、甲○○於警詢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戊○○、子○○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九十八年九月間伊確有使用系爭廂型車,且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警方確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在系爭廂型車內查獲上開珍珠項鍊、玉手鐲等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日,伊早上大約九、十時許,係去朋友兼客戶之庚○○在臺南市○○區○○街一四六號之一住處幫庚○○維修電腦,維修完電腦後在庚○○家看棒球,後於同日下午二點多打電話予友人後,即與友人共同去高雄,伊並未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戊○○之住處行竊,且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戊○○住處遭竊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支及項鍊一條等物,均伊所有作生意用之飾品,係伊在高雄市○○路及博愛路的跳蚤市場買來的,並非被害人戊○○家人所有之物;另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伊駕駛系爭廂型車,係要到善化火車站找朋友,而行經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案發地點附近,伊並未於該日至卯○○等人之住處行竊,且起訴書所載卯○○等人遭竊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玉鐲四支、K金戒子三只、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等物,亦均伊所有而非被害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己○○、辛○○、壬○○家中正舉辦喜事、全家外出宴客,有機可乘之際,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九九號(己○○住處)、臺南縣永康市○○路○段二五四巷十號(辛○○住處)、臺南縣永康市○○街十號(壬○○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方法,竊取被害人己○○、辛○○、壬○○等人所有玉手鐲、現金、項鍊等財物得手。嗣被告於竊取壬○○所有財物得手,正準備離開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逮捕,並於其所有系爭廂型車內起出如附表二所示工具扣案與被害人己○○、辛○○、壬○○等人失竊之財物,被告並因此等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竊取被害人戊○○住宅部分:

1、被害人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訂婚至餐廳用餐,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離開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八八巷二九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返家後,發現其住處四樓大廳之門鎖、窗戶被破壞後遭竊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項鍊一條等財物,其中竊珍珠項鍊一組為其母親楊錦美所有、玉手鐲一只為其大嫂顏莉芳所有、項鍊一條則為其姐李佩億所有;另據戊○○聽鄰居蔡先生(按即證人丑○○)表示,當日蔡先生有看到疑似竊嫌駕駛一部廂型車(九人座、福斯牌、銀色)在現場徘徊等候,等戊○○等人出門後,該竊嫌即開至戊○○住家隔壁空屋旁,之後戊○○之住家即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詳永康分局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二頁至十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2、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戊○○因訂婚而與家人離開上揭住處用餐後,證人丑○○即發現有一輛福斯牌九人座廂型車熄火,停放在戊○○上開住處隔壁,即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八八巷三三號(按與戊○○之住處間隔海佃路二段二八八巷三一號)前方,該廂型車停放約十至二十分鐘才離開,嗣戊○○家人於當日用餐返家後,即發現住處遭竊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即戊○○之鄰居丑○○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正面)。

3、被告就上開戊○○住處遭竊之財物,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時,何以置於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乙情,先後供陳如下,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財物,均係伊在高雄市○○路及博愛路的跳蚤市場買來的,並非被害人戊○○家人所有之物乙節(詳本院卷第三二頁)不符:

⑴、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之初,於同年十月八日警詢時供陳系爭廂型車內其他疑似贓物之物品(按即包括上開戊○○之母楊錦美所有之珍珠項鍊一組、戊○○大嫂顏莉芳所有玉手鐲一支、李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項鍊一條等財物),係伊購買系爭廂型車時就遺留在車上沒有清理的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刑案卷內永康分局警卷第十一頁)。

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警詢時,就警方詢及其所有系爭廂型車上經警查獲戊○○遭竊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等物,請被告解釋時,被告先答稱「我不知道,無法解釋」,警方再質之「你稱沒有竊取財物,為何被害人戊○○領回失竊之編號2-16珍珠項鍊一組、2-13玉手鐲一只、1-5內之項鍊一條財物,警方會在你所有之9585-WM自小客車上查獲?」,被告則改稱「被害人領回去的東西,是富強路的被害人(按即辛○○)沒有領回去的。」等語(詳永康分局警卷第三頁、第四頁)。

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則供陳:上開珍珠項鍊一組及玉手鐲一只係富強路被害人(按即辛○○)的,上開項鍊一條則係伊朋友子○○借伊所有系爭廂型車去擺夜市,放置在系爭廂型車上的,該項鍊係子○○所有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

4、另被害人戊○○上開住處遭竊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經證人辛○○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之結果,證人辛○○明確證述均非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二五四巷十號住處遭竊之財物乙情,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

5、基上,可知被告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時,何以於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有被害人戊○○住處遭竊之上開財物,先供稱係伊購買系爭廂型車時前車主所遺留,後又稱不知道無法解釋,嗣又稱係另一被害人辛○○所有未領回,或又稱上開項鍊一條係其友人子○○所有,另於本院審理時則更陳稱上開財物均係其所有,前後已然不一,要難採信,且證人辛○○業已證述上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等財物,並非其所有遭竊之財物,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憑。況上開財物,苟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之初,當會明確表示係其所有之物,而非供陳係其購買系爭廂型車時前車主所留置,之後更不會供陳不知何以置於系爭廂型車上,或表示係另一被害人辛○○所有之物云云。

6、再者,證人戊○○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或債務等糾葛,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在卷,衡情其當無僅為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等物,而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虛詞誣指被告之理!另戊○○提出之其本人與其母親配戴珍珠項鍊組之照片五幀(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經核與卷附警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6珍珠項鍊一組之照片(同上開偵查卷第五一頁)大致相符,再參以前揭之說明,堪認證人戊○○之指訴為可採。雖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七年十、十一月間,被告曾拿女性飾品,委託其在高雄市之跳蚤市場擺攤販售,其中警卷扣押物品照片中之綠色項鍊被告曾拿給伊販賣過,然其亦證述除該綠色項鍊外,其餘警卷扣押物品照片中之手鐲、珍珠項鍊等物伊均未看過,亦未看過被告有背一個黑道包包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另證人子○○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固到庭結證:伊曾因於九十八年一月底前與被告共同擺攤,為被告保管一批包括玉鐲、項鍊、戒指等飾品,嗣並聯絡被告取回乙情,惟其亦證述聯絡被告取回的時間已忘記,警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6珍珠項鍊一組、2-13玉手鐲一只、1-5內之項鍊一條等物,伊無法確認係伊請被告取回之飾品等語(詳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是依證人子○○之證述,顯難認上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等物確為被告之物,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庚○○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於九十八年間向被告購買電腦,因電腦常常當機而找被告到伊住家修理,次數大約有二十幾次等情,惟亦證述伊無法確定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本件案發時,被告是否有至伊住家維修電腦等語(詳本院卷第六二頁)。是自無法據證人庚○○上揭證言,遽認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在證人庚○○住處維修電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調閱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證明其於該日發話位置確係在證人庚○○位於臺南市○○區○○街一四六號之一住處乙節,惟上開行通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起迄時間僅有半年而無法查詢乙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詳本院卷第九八頁)足按,附此敘明。

8、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之行竊手法,係趁被害人家中舉辦喜事、全家外出宴客有機可乘之際,攜帶拔釘鉗、螺絲起子、扳手、斜口鉗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被害人住家樓梯間窗戶外鋁窗、住宅門鎖、浴室氣窗鐵窗欄干後,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玉手鐲、現金、項鍊等財物。而本件證人戊○○業已明確供證上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等物確為其家人所有之物,證人丑○○復明確證述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戊○○因訂婚而與家人離開上揭住處用餐後,有一輛福斯牌九人座廂型車熄火,停放在戊○○上開住處隔壁等情,已詳述如前,另被告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時,何以於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有上開戊○○住處遭竊之上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等物,前後所供不一,而難採信,而證人庚○○、子○○之證言,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永康分局扣押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上開失竊財物之照片三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存卷(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三頁、第八九頁;永康分局警卷第十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事後圖卸之責,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地竊取戊○○家人所有之上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等財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竊取被害人卯○○住宅部分:

1、被害人卯○○位於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二之二五號住處,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因其女兒乙○○出嫁舉家前往臺南縣大內鄉宴客,於同日晚上九、十許左右返家後,發現遭竊卯○○所有之玉鐲四支(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2-6號、2-10號、2-14號、2-15號)、K金戒子三只(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5-2-1號、5-2-2號、5-2-3號)、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5-3-7號、5-3-8號)、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5-2-4號)及乙○○所有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4)等情,業據證人卯○○、乙○○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

2、本件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案發後,證人癸○○經調閱被害人卯○○上開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後,發現被告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在被害人卯○○上開住處門前道路(按即一七八號縣道)之安全島環繞多次,且曾於該日十八時二分七秒時起,停放在正對被害人卯○○上開住處右側空地處約一個多小時(善化分局警卷第七七頁第一行第二張照片中黑色三角形標示處為被害人卯○○住處、所示車輛即為系爭廂型車),且在系爭廂型車停放該空地前,因當日被害人家有婚嫁要宴客,本停放一輛遊覽車在該空地要載被害人之親朋好友去宴席地點,又在該遊覽車停在該空地之期間,系爭廂型車就在附近徘徊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偵辦本件竊盜案件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警員癸○○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並有被害人卯○○上開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幀附卷(詳善化分局警卷第七七頁)足參。

3、又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繪製之竊盜案件現場測繪圖一紙,可知被告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被害人卯○○上開住處附近有如下之行車動線,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九九00一四一四七號函檢送之丙○○竊盜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存卷(詳本院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可憑:

⑴、該日十七時十一分二十八秒,被告第一次駕駛系爭廂型車經過上開住處右前方一七八號縣道道路,且在該住處對面車道往善化方向行駛。

⑵、該日十七時三十分二十八秒,被告第二次駕駛系爭廂型車經過上開住處右前方一七八號縣道道路,且在該住處對面車道往善化方向行駛。

⑶、該日十八時一分四十五秒,被告駕駛系爭廂型車經過上開住處左前方一七八號縣道道路,且在該住處對面車道往善化方向行駛。

⑷、該日十八時一分四十九秒,被告駕駛系爭廂型車經過上開住處更左前方一七八號縣道道路,且在該住處對面車道往善化方向行駛。

⑸、該日十八時一分五十五秒,被告駕駛系爭廂型車自一七八號縣道道路左轉迴車,通過該縣道上之兩座安全島。

⑹、依前揭證人癸○○之證述,可知該日十八時二分七秒,被告駕駛之系爭廂型車於左轉迴車後,係停放在上開被害人卯○○住處旁之空地。

4、另被告供承其於九十八年九月間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調取該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本件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後,可知該門號於該日十七時五十四分三十九秒、十八時十一分十四秒、十八時十七分零八秒受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臺南縣新市鄉○市村○○段九八六之七號地號;該日二十時零九分二十一秒受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亦係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臺南縣安定鄉○○○段二四四七號地號,此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詳善化分局警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六頁)可稽。基上,再佐以前揭3之說明,堪認上揭證人癸○○之證言屬實可信,足認被告於本件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案發前,確曾駕駛其所有系爭廂型車在案發現場附近環繞、徘徊,並於等待被害人家屬、親友之遊覽車離開上開空地後,即將系爭廂型車停放在上開空地約一個多小時。

5、被告就上開卯○○住處遭竊之財物,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時,何以置於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乙節,先後供陳如下,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財物,均係伊在高雄市○○路及博愛路的跳蚤市場買來的,並非被害人卯○○等人所有之物乙節(詳本院卷第三二頁)未盡相符:

⑴、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之初,於同年十月八日警詢時供陳系爭廂型車內其他疑似贓物之物品(按即包括上開乙○○所有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卯○○所有之玉鐲四支、K金戒子三只、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等財物),係伊購買系爭廂型車時就遺留在車上沒有清理的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刑案卷內永康分局警卷第十一頁)。

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就警方詢及其所有系爭廂型車上經警查獲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4黑色零錢包一個係何人所有時,被告答稱亦係系爭廂型車前車主遺留在車上的等語(詳善化分局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則供陳:上開黑色零錢包一個(即黑色化妝包)是伊以前在跳蚤市場買來放零錢用的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0號偵查卷第七頁)。

6、基上,可知被告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時,何以於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有被害人卯○○住處遭竊之上開財物,前後已供述不一致,要難採信。況上開財物,苟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之初,當會明確表示係其所有之物,而非供陳係其購買系爭廂型車時前車主所留置云云。再者,證人卯○○、乙○○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或債務等糾葛,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在卷,衡情其等當無僅為上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玉鐲四支、K金戒子三只、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等物,而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虛詞誣指被告之理!再參以前揭之說明,堪認證人卯○○、乙○○之指訴為可採,上開黑色小零錢包等財物,確係證人卯○○、乙○○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其等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二之二五號之住處所遭竊無訛。

7、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卯○○、乙○○業已明確供證上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玉鐲四支、K金戒子三只、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等物確為其等所有,且被告於本件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案發前,確曾駕駛其所有系爭廂型車在案發現場附近環繞、徘徊,並於等待被害人家屬、親友之遊覽車離開上開空地後,即將系爭廂型車停放在上開空地約一個多小時,業如前述,另被告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時,何以於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有上開卯○○住處遭竊之上開上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玉鐲四支、K金戒子三只、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等物,前後所供亦不一致,而難採信,而證人子○○之證述,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卯○○上開住處一樓後門及二樓臥室附著於門上之門鎖遭破壞後,遭他人侵入行竊乙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五七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八五頁)足憑。此外,並有永康分局扣押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上開失竊財物之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存卷(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三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五頁至第六十頁、第八九頁)可憑,再佐以前述被告之行竊手法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卯○○、乙○○所有上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玉鐲四支、K金戒子三只、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等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有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因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而無法明確查知其係持何種器械破壞上開住處之四樓大廳之門鎖、窗戶及一樓後門及二樓臥室附著於門上之門鎖,然依常情現今之門鎖、窗戶多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依上開卷附之卯○○住處遭竊之現場照片二幀(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八五頁)可知,該處之門鎖均屬金屬材質,苟非以類如螺絲起子、板手等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之器械毀損之,實無法加以破壞,是被告持以行竊之不明器械,應足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又本件被告既係以毀越門扇之方式侵入戊○○上開住宅行竊得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踰越行為,本已有侵入住宅之性質在內,而應認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即不須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途營生,反趁被害人全家外出舉辦婚宴之際,攜帶不明之器械,破壞被害人住家門鎖、窗戶侵入住宅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品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用以行竊之不明器械,未經扣案,又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
│    │點          │                          │      │
├──┼──────┼─────────────┼───┤
│一  │98年10月3日 │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一、│己○○│
│    │中午12時許  │十二、十三所示之物,以如附│      │
│    ├──────┤表二編號五、十一所示之物破│      │
│    │己○○位於台│壞二樓樓梯間窗戶外鋁窗安全│      │
│    │南縣永康市西│設備後,攀爬進入該處所竊取│      │
│    │勢路99號住宅│財物                      │      │
├──┼──────┼─────────────┼───┤
│二  │98年10月5日 │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六│辛○○│
│    │晚上7時30分 │、十二、十三所示之物,以如│      │
│    │許之夜間    │附表二編號二、五、六所示之│      │
│    ├──────┤物破壞廚房後門之門鎖(附著│      │
│    │辛○○位於台│於門上)後而侵入該處所竊取│      │
│    │南縣永康市富│財物                      │      │
│    │強路一段254 │                          │      │
│    │巷10號住宅  │                          │      │
├──┼──────┼─────────────┼───┤
│三  │98年10月7日 │攜帶如附表二號二、五、八、│壬○○│
│    │晚上7時30分 │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      │
│    │許之夜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八、│      │
│    ├──────┤十一所示之物破壞浴室氣窗鐵│      │
│    │壬○○位於台│窗欄干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處│      │
│    │南縣永康市廣│所竊取財物                │      │
│    │興街10號住處│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名稱              │
├──┼───────────┤
│一  │老虎鉗壹支            │
├──┼───────────┤
│二  │拔釘鉗壹支            │
├──┼───────────┤
│三  │望遠鏡壹個            │
├──┼───────────┤
│四  │螺絲板手伍支          │
├──┼───────────┤
│五  │螺絲起子壹支          │
├──┼───────────┤
│六  │板手壹支              │
├──┼───────────┤
│七  │自製萬能鑰匙貳把      │
├──┼───────────┤
│八  │老虎固定鉗壹支        │
├──┼───────────┤
│九  │瓦斯點火器壹座        │
├──┼───────────┤
│十  │尖嘴鉗貳支            │
├──┼───────────┤
│十一│斜口鉗壹支            │
├──┼───────────┤
│十二│灰色背包壹只          │
├──┼───────────┤
│十三│黑手套壹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