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59號、第975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第160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日解送臺灣嘉義監獄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而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仍為以下列不法行為:
㈠、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在臺南市○○路○段一六七號中國信託銀行前,以乙○○所有之機車安全帽敲打乙○○所有車牌號碼BX2-777號重型機車後照鏡二個,致該等後照鏡破損不堪使用。嗣乙○○發現遭毀損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甲○○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至翌日十二時期間,在臺南市○○路○段一六七號中國信託銀行前,以乙○○之機車安全帽敲打乙○○上開重型機車之儀表板、機車左側身,致該安全帽、儀表板及機車左車車身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嗣乙○○再次發現機車遭毀損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㈢、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中華東路二段一三三巷四弄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士,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甲○○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報告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其位於臺南市○○路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因後述竊盜犯行為警查獲、製作筆錄之際,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甲○○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報告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街○段六十六號旁,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伯朗士牌(polanshyh)自行車一輛,供己代步使用。復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四二二號前道路旁,徒手竊取臺南市政府所有之鍍鋅水溝蓋(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一個,得手後,並以前開竊得之自行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惟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行經本田路三段六七七號前,即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白上開竊取水溝蓋犯行,且主動供承其上開竊取自行車之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案經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㈢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㈣、㈤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九九四二三0七0二0號函檢送之毀損案照片十二幀在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六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七頁)可稽。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南市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外送驗清單、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可參。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九九四三三一七一七0號警卷第三頁、第四頁)足參。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養護課人員簡富鴻在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含照片四幀)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九九四三0一九二一0號警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可憑。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雖尚未有被害人前來指認,然該車係有品牌之自行車、款式尚稱新穎、外觀清潔,並張貼反光飾條,衡情顯非他人廢棄之物,此有該自行車之照片及該車款之網路資料各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足參,參以被告亦供稱該車應該是他人還要使用之自行車等情,是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毀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取他人、臺南市政府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普通竊盜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分別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三分局警員表示上揭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就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警方查獲其上開竊取鍍鋅水溝蓋之犯行後,被告雖主動供承上開竊取自行車之犯行。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竊取自行車及鍍鋅水溝蓋之犯行,核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已如前述,是被告竊取上開自行車之犯罪事實雖係被告自行供出,然警方已依上開事證查悉被告接續犯行之一部即上開鍍鋅水溝蓋遭竊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仍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毀損罪,與被害人乙○○並糾葛或恩怨,竟無故毀損乙○○之安全帽及上開機車之後照鏡、儀表板、左側車身等處,且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並就其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尚未滅失,又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